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邱郁婷
劉佳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莉庭
黃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邱郁婷為7/10、劉佳昱為3/10),詎被上訴人黃家豐、黃莉庭無正當權源,依序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各樓別),占用系爭土地(下稱占用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各該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文龍出資興建,伊以訴外人黃水文(黃家豐兄長)名義與李文龍於民國62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李文龍已交付系爭房屋,惟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予伊,歷年來房屋稅均由伊繳納,依占有連鎖原則,及李文龍其後於82年5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占用土地存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就上揭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曾國華,於79年10月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曾國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於82年5月18日以和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龍,李文龍再於100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邱郁婷為7/10,劉佳昱為3/10)。
㈡曾國華因與李文龍合建,提供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原○○縣○○鄉○○○○○○段000、000-1、000地號土地予李文龍興建房屋,於61年11月7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訴外人陳金盛、蕭桂英、李張時(下稱陳金盛3人)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前、中、後段之永久式店舖住宅,李文龍以陳金盛3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
㈢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時,就系爭房屋為李文龍出資興建,由李文龍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點,明確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已生自認效力。
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迄今仍具有一定價值。
李文龍為原始所有權人,於62年7月14日與黃水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由黃水文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並於同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交付黃水文使用,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其後再自黃水文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更一審時自認其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惟與事實不符,其嗣後撤銷該自認為合法。
㈤李文龍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對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予黃水文後,於82年5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惟黃水文本於系爭買賣對出賣人李文龍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黃水文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占有,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李文龍亦得主張有權占有。
李文龍於100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雙方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明系爭房屋係李文龍出資興建,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且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已公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受限制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其事實,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上訴人應繼受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而受此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家豐、黃莉庭依序自1、2樓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暨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
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
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㈡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前手李文龍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出售黃水文,並將之交付黃水文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6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及該土地之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土地一節,結論固無可議,惟其理由認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之拘束部分,依上說明,即有未洽。
因該違背法令部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爰不予廢棄。
至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部分,有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法,自欠允當。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而關於請求遷出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之指摘,於法未合,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