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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謝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謝德湧
謝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謝志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謝德湧、謝政哲(下合稱謝德湧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謝志茂,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次查上訴人謝吉正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對造上訴人謝志茂、謝德湧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謝德湧將其應有部分477分之158移轉與謝政哲為由,追加謝政哲(與謝德湧合稱謝政哲等2人)為被告。
三、謝志茂則以:系爭土地僅東北側臨○○鎮○○路0段,兩造現有地上建物均係民國72年間搭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鐵架屋舍,無保留價值,應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謝德湧等2人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依訴外人謝其榮生前與其子謝德湧、謝德興、謝德建、謝德寶(後3人依序為謝吉正、謝政哲、謝志茂之父,與謝德湧合稱謝德湧等4人)所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所作家產分配之決定而使用;
謝政哲現使用其上門牌○○鎮○○路0段000號即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建物(下稱G建物)經營工廠維生,如採附圖四方案分割,G建物臨路寬僅剩1公尺,人車無法進出,應採附圖三、二方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按附圖四方案分割之判決,駁回謝吉正之上訴,並修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編號丁為「分歸謝吉正及謝哲政等2人,並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補償金額修正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謝吉正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呈不規則地形,以東南、西北走向臨14公尺寬之○○路0段,單面聯外,臨路面寬約22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又謝其榮與謝德湧等4人立有系爭鬮書,性質上為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謝志茂及謝政哲之父謝德建各興建門牌○○鎮○○路0段000號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鐵皮建物(下稱E建物)、G建物,各作跆拳道館、工廠使用,另謝德湧使用附圖一編號H所示之廠房(下稱H建物),各建物呈東南往西北走向,均臨員鹿路0段,未保存登記,且各占用同段002、004、005地號之道路等用地,E、G建物後方部分坐落同段008地號國有土地,日後恐將拆除;
且謝政哲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取得使用G建物非因系爭鬮書所受分配,其他建物使用現況亦與該鬮書不合。
參酌謝吉正所提附圖二、三方案,將致謝志茂分得部分臨路面寬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顯不相當,難謂公允。
而謝志茂所提附圖四方案,分割線力求與兩側土地之主要分界線平行,分配結果地形更為完整,並依其與其他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臨路面寬,兼顧其公平性,分割後整體土地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3,628萬9,000元,遠逾附圖三、二方案之3,282萬4,000元及3,273萬3,000元,其分割利得由共有人均霑,非歸謝志茂1人獨享,所創造方案間價差經平分後,足敷為謝志茂、謝德湧等2人分割後修補現存鐵皮屋,並得將所欲保留建物修正至個人分得土地上,僅謝志茂須受7萬0,500元金錢補償,考量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之提升等一切情狀後,認以附圖四為適當分割方案,並由謝吉正、謝德湧等2人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謝志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臨路面寬約22公尺,其上現有臨○○路0段自東南往西北走向依序為謝德湧、謝政哲、謝志茂所有或使用未保存登記之H、G、E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E、G、H建物間界線似係與所臨○○路0段垂直,附圖三、二方案分割線亦與該道路垂直;
而附圖四方案分割線則似與○○路呈大角度傾斜。
而謝吉正主張:系爭土地北側臨○○段0、0地號土地為謝志茂所有,南臨000地號土地為伊、謝德湧及謝政哲之父謝德建共有;
007地號土地為謝德建單獨所有,兩造得分別與臨地合併使用,除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能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第89至93頁)。
又謝政哲抗辯:伊所有G建物臨路寬為6.75公尺,倘採附圖四方案,該建物臨路面寬僅餘約1公尺,將影響建物結構及人車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516頁)。
且謝吉正、謝德湧等2人似均贊成附圖三、二之分割方案,僅謝志茂贊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495頁)。
則附圖三、二是否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倘採附圖四方案分割,是否將致G建物臨路面寬僅餘約1公尺?是否影響該建物人車進出及謝德湧等2人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或共有人將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之面積?攸關該方案是否妥適及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判斷,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認附圖四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自有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採附圖四方案分割,並依謝吉正、謝德湧等2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補償謝志茂之金額,其中謝德湧、謝政哲應補償金額是否計算錯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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