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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黃琦淵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笙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全體共有人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為有據。
系爭3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爰斟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周遭毗鄰土地之所有情形,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部分共有人表明分割後就特定部分願維持共有,採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採原物分割方法,已斟酌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部分共有人對000號建物權利歸屬爭執之拘束,而三合院坐落基地如何分割,乃屬事實審如何裁量,以定適當分割方法之問題;
又原審斟酌上訴人不爭執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0日函所載內容,認為採甲案分割關於補償金如何計算之事實已臻明瞭,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未命該事務所派員到場說明,仍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
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另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審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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