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7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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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 上訴 人 謝君臨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另案國賠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監察院民國111年2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報導提及之主要事實相符,屬攸關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彈劾案所涉相關證據或訴訟策略,自可受適當評論;

系爭報導係經訪談監察院人員後所為之報導,屬單純記載訊息來源者之意見表達,縱隱含有作為自己意見為評述之意,亦僅本於其主觀認知所為之推論或撰寫報導者之主觀意見表達,屬新聞言論自由所欲保障意見多元呈現並充分思辯以發現真理進而實現自我之範疇,且非偏激不堪或撰述粗鄙、貶抑他人名譽之不雅文句,並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無須再審究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謝君臨、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趙婉淳應分別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及分別在自由電子報網站、中時新聞網網站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暨追加請求將系爭報導下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向監察院函詢必要之理由;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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