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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曾陳秀梅
曾 煥 欽
曾 煥 祥
曾 煥 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浤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睿 弘
曾 莉 倫
曾 莉 惠
曾 莉 穎
曾 婉 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雖陳報第一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林雪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即「○○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街地址),然該書狀已敘明曾林雪嬌與其夫即訴外人曾文俊相處不睦已離家逾 10年,109年間曾文俊過世,曾林雪嬌亦未返家等語,且○○街地址之瓦斯使用度數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均為零度,衡情應無人居住,被上訴人後陳報曾林雪嬌自109年起至死亡前均實際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社區(下稱○○○社區),堪認曾林雪嬌至少自109年即未居住在○○街地址,並變更意思以○○樓社區為住所。
依起訴狀之記載,上訴人曾陳秀梅曾與曾林雪嬌之子即被上訴人曾睿弘聯繫,可見上訴人非無查知曾林雪嬌住居所之管道。
第一審未命上訴人補正曾林雪嬌之住居所地址,亦未函請○○街地址之轄區警察機關派員訪查,其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以○○街地址對曾林雪嬌為寄存送達,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同時為公示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第一審於同年12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上訴人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曾林雪嬌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原法院為裁判,為維護被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發回由第一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廢棄發回第一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不經言詞辯論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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