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47,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王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玠甫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澤洋與其弟即訴外人陳澤民、陳澤時(下稱陳澤洋等3人)共有,陳澤洋之應有部分為7/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陳澤洋於民國86年間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陳澤民、陳澤時乃提供印章供其辦理相關程序。

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登記為陳澤洋之子即被上訴人所有。

惟陳澤洋就系爭土地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陳澤洋於103年5月2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

縱陳澤洋等3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係以系爭房屋供陳澤洋之全體親屬居住為目的,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間起,陸續要求訴外人即其弟陳珽甫、妹陳彧馨及伊搬離系爭房屋,又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可見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系爭借貸契約歸於消滅,或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函文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71.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受有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7,92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733元(下稱定期不當得利)之判決。

另於原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定期不當得利部分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以伊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伊與陳澤洋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陳澤洋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為陳澤洋之繼承人,應承受陳澤洋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所負義務。

又陳澤洋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縱認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項贈與亦附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

上訴人於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益見其知悉並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

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未曾負擔義務及給付房屋租金,竟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實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應有部分既係陳澤洋借名登記,仍屬陳澤洋之遺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45,僅能依此比例計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陳澤洋等3人於86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陳澤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6年間經系爭土地斯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借該地供其建築系爭房屋使用,而與陳澤洋等3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即為興建房屋等語,應可信實。

該同意書就其興建後之房屋並未訂有存續期限,足徵系爭借貸契約並未定有借貸期限,自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於86年3月1日取得建造執照,於88年7月26日為第1次登記,屋況、結構良好,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已消滅。

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自陳澤洋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至陳澤洋死亡前仍持續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其於104年6月3日陳澤洋死亡前,未曾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有包含拆屋還地、租金或不當得利在內之任何請求,其主觀亦認陳澤洋乃為供其全體親屬居住而興建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非僅單純沉默,而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陳澤洋之配偶,乃陳澤洋之繼承人,於陳澤洋死亡後,概括承受陳澤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該借貸契約貸與人之一,即受該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於陳澤洋死亡後,本於系爭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20日至107年1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萬7,920元及定期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證人陳彧馨、陳乃賢、陳珽甫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約定使用方法係為供陳澤洋全體親屬居住;

系爭土地是否繼續供作系爭房屋之基地,與何人居住於該屋內無涉,亦與該屋是否由陳澤洋親屬以外之人使用無關。

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1日其與陳珽甫、陳彧馨均遷離系爭房屋後,借貸之目的使用即告完畢、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與借地建屋之使用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其進而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或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依證人陳珽甫、陳彧馨之證言,陳澤洋於生前即認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分屬兩造所有,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係陳澤洋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亦無從認定該贈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利己事實,是其抗辯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附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負擔,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無可取。

陳澤洋之繼承人係兩造及陳珽甫、陳彧馨等4人,應繼分各1/4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開4人就系爭借貸契約陳澤洋所負提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應按各1/4之比例負擔。

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就其所應負擔之提供貸與物債務與使用貸與物之債權同歸一人,因混同而消滅,是陳澤洋之繼承人就系爭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並非全然出於上訴人1人之清償而免責。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有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7,920元本息,暨自107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定期不當得利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陳澤洋之繼承人,於陳澤洋死亡後,概括承受陳澤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而為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伊業於109年3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聲明變更狀(下稱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廣告、陳彧馨之證言及民事準備狀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50至151頁、217至228頁、247至249頁、原審重上更一卷第116至117頁)。

此攸關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於其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所明定。

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

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當然混同消滅。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陳澤洋為貸與人,陳澤洋於104年6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陳珽甫、陳彧馨等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9頁)。

果爾,陳澤洋所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混同消滅。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前開債務與債權因繼承而同歸被上訴人1人,陳澤洋所遺該債務因混同而消滅,非出於上訴人之清償(提供系爭土地),進而否准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分擔額,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