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5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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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號5樓之8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信徒捐款等所得資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綜合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訴外人葉錦和等13人於該訴訟中之陳述、證人鄭俊堂、陳建成、陳志宗、李廷旭之證言、108年10月29日協商錄音及譯文、109年2月15日新聞資料、被上訴人同年3月9日函等件以考,堪認原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000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泰昌於108年10月29日協商時,亦未允諾「讓廟留在原地」、「不與神爭地」,其於109年2月15日雖表示願讓上訴人按原購地單價購回系爭土地,惟未得立時承諾,復以同年3月9日函限期促請上訴人回覆履行方案,並進行相關程序無果,始訴請拆屋還地,再衡酌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上訴人及公益所受之損失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

從而,上訴人既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誤載上訴人為地主等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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