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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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徐美麗
徐美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5.272坪),應有部分各1/3。

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明知被上訴人未居住於台北市○○○路地址,且知被上訴人尚有新北市○○區及台北市○○路地址可資聯絡,竟不向上開二址寄送優先承購通知,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逕於民國100年12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總價4億7,197萬9,5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耀邦、吳玉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有足夠資力,前曾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乃上訴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審酌兩造繼承之遺產多數維持分別共有,上訴人無迫切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格亦有上漲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系爭土地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之價差為準。

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

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連其應有部分亦遭低價出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553萬2,304元【(932,000-850,000)×555.272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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