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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於薩摩亞獨立國設立「YANG CHI AUTO ENGINEERING CO.,LTD」,再由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市○○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由阮慶福擔任揚基公司法定代理人。
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揚基公司清算後之債權,該債權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6元,加計自106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上訴人已提存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就超過系爭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額合計為327萬6810元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系爭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
揚基公司清算完結乙事,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上訴人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阮慶福所提清算結果並非真實,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4月15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定上訴人閔含芳所有不動產而製作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21萬5460元,並辦理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前案係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既判力。
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復與前案相同,其於本件應受既判力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是以,上訴人以相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系爭本息部分不存在,有違前案判決既判力,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間、112年4月間向法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各7454元、2444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600萬元本息,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仍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
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
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前案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羈束,不得於本件以與前案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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