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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黃蔡瑞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呂照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653、654、655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第一審被告黃炎山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無分管協議。
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榮彬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D1、D2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充作住家與工廠使用,無權占有坐落之土地,黃榮彬於民國81年6月18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第一審判命黃炎山拆物還地,黃炎山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共同拆物還地,原審駁回對黃炎山請求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黃榮彬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與共有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為其繼承人,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請求。
理由如下:
㈠黃榮彬於60年間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死後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96年4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稽諸黃榮彬於76年5月間就門牌○○市○○路0段59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B、D1、D2部分)申辦工廠登記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比對653、654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653、654地號土地,且僅得部分共有人同意,並不含655地號土地,無從認定黃榮彬就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而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呂祿雖為出具上開同意書共有人之一,然其本無權單獨管理、使用或收益系爭土地,亦難僅憑其於同意書上用印,逕認與黃榮彬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負有應無償提供占用土地予黃榮彬(或其繼承人)使用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前未有其他訟爭,或黃榮彬死時在占用土地上架設靈堂供共有人出席喪禮等節,僅可謂共有人不曾循司法途徑解決地上物爭議,或係因不願財產紛爭影響家族情誼,不足推認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黃榮彬(或其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從推認黃榮彬於興建之初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不論是否降低證明度,均無從認為黃榮彬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地上物。
㈣黃榮彬興建系爭地上物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土地,上訴人又因繼承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而黃炎山嗣於84年增建附圖編號A之2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因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併由上訴人1人取得單獨所有。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榮彬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後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增建因附合而為該地上物之一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為有權占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為追加予以裁判後,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原審既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而為裁判,自無容當事人聲明不服之餘地。
上訴人以原審准追加其為被告不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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