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5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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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王耀彬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王耀彬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49頁),上訴期間至同年6月15日已屆滿,王耀彬遲至同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林榮三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旭耀公司與林榮三、被上訴人(下合稱林榮三等2人)、訴外人王良雄(即王耀彬之父,104年11月9日死亡)等間之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認定王良雄於91年至95年間陸續向林榮三借款,迄至99年3月31日結算,尚欠款新臺幣(下同)6,452萬元;

另王良雄於98、99年間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萬元、3,000萬元,上開借款均早於旭耀公司於100年8月10日對王良雄取得之執行名義及以之對王良雄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旭耀公司主張林榮三等2人與王良雄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存在,洵屬無據(下稱原判斷)。

旭耀公司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或於另案中已提出,或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判斷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林榮三等2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良雄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 (後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各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甲、乙、丙、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依其登記文義,包括過去已發生之系爭支付命令,參酌林榮三於104年4月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上開丙、丁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旨,並於同年月8日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丙、丁抵押權登記,應認林榮三之2579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受清償。

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將上開甲、乙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福吉、陳人華時,原債權尚未確定,且經抵押人即訴外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國峰等2公司)同意,符合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單獨讓與之要件,難認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以該讓與行為,認王良雄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之24879號、25313號支付命令債權並未受清償而消滅。

從而,旭耀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原判決附件三所示108年4月3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林榮三之分配款167萬6,319元,全數改分配予其,應予准許;

至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4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共計151萬3,760元並改分配予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准旭耀公司之聲請,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林榮三、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同年8月3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號偽造文書案件接受偵訊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6頁),旭耀公司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云云,不無誤會。

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林榮三抗辯原審未闡明國峰等2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得否設定上開丙、丁抵押權以擔保伊對王良雄之債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容有誤解。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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