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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6日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兩造間於107年1月22日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務。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1月24日前將3,000萬元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嗣上訴人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為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陸續將2,0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榮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即指示其實質控制之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持續向伊清償借款利息。
伊於107年1月22日與臻龍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因伊未於107年2月10日前交付3,000萬元之投資款而不生效力,前開2,000萬元匯款之目的非在履行系爭投資協議。
縱前開匯款原意旨在投資,伊亦已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兩造合意將投資款轉為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願貸與被上訴人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24日前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於107年3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上訴人以新竹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臻龍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臻龍公司)所佔股權比例為90%,乙方(上訴人)所佔比例為10%。
…乙方負責出資現金新台幣參仟萬、甲方負責營運」「甲乙雙方於合約簽訂後,投資方須於107年2月10日之前,將約定之投資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以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
戶名:川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吳榮富、銀行名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匯款220萬元,其後陸續於同年3月16日、3月29日、4月27日、6月4日各匯款445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在107年1月22日,因對債權人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核係擔保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上訴人未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前交付3,000萬元借款,難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存在。
縱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2月間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兩造合意將2,000萬元投資款轉成借款乙節為真,因此借款債權係於107年2月間發生,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上訴人抗辯2,000萬元投資款已轉成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不存在既如上述,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遲延後之給付,除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其給付者外,原則上仍生給付之效力。
查兩造間於10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同意貸與被上訴人3,0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24日前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4日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前開匯款係伊為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所為給付等語(見一審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19頁),究系爭帳戶是否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未拒絕上訴人之給付?倘上訴人僅係遲延給付,是否不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原審未詳細究上情,徒以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07年1月24日交付借款,逕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全部不存在,尚嫌速斷。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同日,上訴人另與臻龍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其第4條約定:「甲(臻龍公司)乙(上訴人)雙方於合約簽訂後,投資方須於107年2月10日之前,將約定之投資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以下帳戶,本契約始生效力。
…」,第3條約定:「乙方在合資公司成立後二年內,『依日前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擔保』,如附件,日後假設需請甲方購回股權,則甲方需照原投資金額加計2%利息,於一年內分期付款給乙方…」(見一審卷第49頁),證人即臻龍公司負責人陳思秀於原審證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是我先生(被上訴人)要跟勇聯公司借錢,李和川是代表勇聯公司,同一天但是消費借貸契約先簽,後來才簽投資協議書…(問:什麼叫做「依日前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擔保」?)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擔保,以我先生(被上訴人)名字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35頁)。
似見上訴人於同一日先後與被上訴人、臻龍公司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協議,乃有意之安排。
參以系爭借貸契約所定交款期限為107年1月24日,倘上訴人全然未履行交付借款義務,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同年3月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存在之債權,究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協議有無關聯?系爭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之「依日前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為擔保」係何所指?上訴人所稱「終止」投資之真意是否為該約款所稱「需請甲方購回股權」情形?均待釐清。
上訴人所辯:縱伊匯款之原意旨在投資,然伊已於107年2月終止系爭投資協議,兩造合意將投資款轉為借貸,原交付之2,000萬元在抵押權擔保範圍(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第54頁)乙節,是否不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推闡明晰上訴人同日與被上訴人、臻龍公司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投資協議之經濟目的,及意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探求前開約款之真意,遽以上訴人所稱投資款轉為借貸係於107年2月間發生,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1月22日借貸債務,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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