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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林樹城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毅
林根欉
林恩鋐(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怡(即林光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林光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恩鋐、林曉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8年5月自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計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嗣於80年12月又出資300萬元增資云云。
然依上訴人自76年至79年間之受薪狀況、證人胡佩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6號兩造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事件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兩造之父親林財福,於蘆洲農會以各自名義所開立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支票往來、資金互動情形,足認林財福有使用、支配上訴人名下蘆洲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及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之配偶李瓊珠於78年1月5日自帳戶提領200萬元,無從推論該款項為陪嫁,且嗣全數交由上訴人使用。
林光讚曾於76年間私下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楊燦煌,並將價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林財福出面始取消該買賣;
依證人林武雄於另案證述之內容、證人邵淑惠、林恩鋐之證詞,及上訴人自94年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直至107年5月因樹城公司廠房承租人未繳付租金始停止;
佐以林財福死亡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分攤樹城公司電費、系爭土地管理費、廠房房屋稅及廠房出租相關費用。
上訴人於80年12月10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與增資300萬元數額不符等各節,認兩造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另再證5至10、14、15等證物業經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
再證12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再證4、11、13等證物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為上訴人明知而得使用之證物;
再證16、17等交易明細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且該交易明細列印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被上訴人林根欉聲明書、光碟、照片截圖、雙掛號回執及信封正反面影本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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