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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不應將中央補助新臺幣(下同)7億8564萬6000元計入工程建造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
㈡系爭契約細部圖說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無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可言,而對規劃設計內容及修改圖面事項,非屬新增之項目或重複作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329萬7577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知悉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情事,亦非因法令變更或政策有所改變,其第1次建造執照申請逾復審期間遭駁回,自有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866萬8512元,洵屬無據;
㈣結構外審之結構圖屬上訴人細部設計義務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工程發包前,可要求局部變更設計,無須另計費用;
又結構外審與結構變更外審,係由被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締約並給付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08萬1716元,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因其建造執照申請未符合規定,及結構部分變更修改原因,始於96年11月6日提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35萬9125元,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修改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66萬2835元,自屬無據;
㈦細部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用印前,被上訴人既有權要求上訴人修改,則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再次送審查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1萬5663元,應屬無據;
㈧系爭工程因應物價變動而有修正工程補助興建計畫書之必要,此部分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65萬9897元,亦屬無據;
㈨觀諸被上訴人97年6月16日、同月24日、同年8月6日函文,固可認上訴人有依約設置臨時辦事處,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照片、蔡國文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佐以蔡國文自98年10月12日起,確在其他公司擔任專職品管人員或專職監造人員,尚不得依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有支付派駐現場人員管理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41萬8188元,尚屬無稽;
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836萬35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請求上揭費用,或屬系爭契約其應履行之義務,或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則其贅述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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