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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思瑀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臨000之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對造上訴人楊佳琪之被繼承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楊佳琪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楊佳琪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78元之判決(張思瑀請求楊佳琪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為張思瑀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楊佳琪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洪淑美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洪淑美自10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伊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
雖張思瑀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張思瑀無法使用基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楊佳琪超過遷出系爭土地,及超過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張思瑀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楊佳琪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申報新建,其稅籍登記資料及申報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均為洪淑美,而非楊錫謀,且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均係洪淑美以其獨資之宜得企業社發包及申報,雖系爭建物登記為楊錫謀生前獨資設立之宜昇企業社之工廠,但證人即受僱於該企業社員工洪麗美證稱:宜昇企業社負責人為洪淑美,公司相關事務都是洪淑美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為洪淑美出資興建。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洪淑美所有,洪淑美因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由張思瑀應買拍定而於110年4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張思瑀與洪淑美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楊佳琪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雖楊佳琪與洪淑美生前締結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建物,該租賃契約已依約於111年12月31屆期終止,楊佳琪其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惟楊佳琪未自楊錫謀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無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張思瑀請求楊佳琪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從而,張思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佳琪遷出系爭土地,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查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有,楊佳琪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固為原審所是認。
惟系爭土地原屬洪淑美所有,張思瑀因拍定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張思瑀與洪淑美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果爾,能否謂張思瑀於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仍為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得請求楊佳琪返還不當得利?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又張思瑀聲明係求為命楊佳琪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見第一審卷第259頁),原審判決楊佳琪自系爭土地遷出,與張思瑀原聲明請求內容關係為何?尚未明瞭。
原審未依法闡明,遽判命楊佳琪自系爭土地遷出,亦欠允洽。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證人洪麗美證稱:伊聽洪淑美說楊錫謀沒有錢,都是洪淑美拿錢出來投資,洪淑美並跟伊說,系爭建物是洪淑美出錢興建的,但伊不知道實際上誰出資,伊有聽公司老員工表示楊錫謀之前積欠員工薪資,都是洪淑美拿錢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36頁),乃傳聞證據,且張思瑀爭執其證言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則上開傳聞證據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即非無疑。
況證人洪麗美證稱:楊佳琪提出與洪淑美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只是要證明系爭土地是洪淑美的,伊雖於該租賃契約見證人欄簽名,但不知道她們之間什麼關係,也沒有看過契約內容等語,攸關系爭建物是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及楊佳琪於上開租賃期間內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就此部分遽為張思瑀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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