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74,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
何宜澈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有「Ruday滷底撈重本麻辣滷味」板橋國慶特許直營店(下稱系爭門市)委由被上訴人經營,為期2年,實際經營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並簽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個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由上訴人負擔系爭門市租金與廠商月結款,被上訴人負擔員工薪資,損益分配比例各為50%,兩造嗣後並未合意變更原約定之分潤方式。

系爭期間之營收淨值為新臺幣(下同)632萬8,699元,共同支出雜項費用為44萬5,864元,依上開分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294萬1,418元,實際僅領得93萬8,044元,則其依系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00萬3,3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