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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周茂中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敬堯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伊父借款,於民國109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暫置於住處,欲待返鄉時交付伊父作為債權證明。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周政憲為伊多年摯友,並曾寄居於伊住處,竟於110年1月22日進入伊住處竊得系爭本票。
嗣周政憲於同年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268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伊與周政憲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享有票據權利,其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周政憲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周政憲,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張鎮偉之證述,僅能證明周政憲於110年1月22日有出入被上訴人住處大樓之逃生梯,不足證明其確曾進入被上訴人之住處,甚或竊取系爭本票;
又由周政憲簽發交付與附表編號③本票連號之另紙本票予訴外人吳慧玲一事,亦無從證明其有竊取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金額、發票人、地址、日期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交付予周政憲,已完成發票行為。
而上訴人為周政憲之繼承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周政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周政憲之借款債務,其就被上訴人與周政憲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政憲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即得以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周政憲,而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周政憲之借款債務,即認應由上訴人先就周政憲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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