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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 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金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昆璋,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世鴻公司承攬經武坑道內64座儲酒桶(下稱儲酒桶)之施作及安裝等工程,工期為210日曆天。
嗣因儲酒桶基座強度不足,合意變更設計施作完成,是世鴻公司得請求因此增加之技師簽證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萬9,236元、受地震力結構分析簽證費1萬0,500元、桶槽結構有限元素分析及簽證費5萬6,700元、儲槽(B槽)計算費4萬5,360元、儲槽(CDE槽)計算費7萬5,600元、管帽材料費33萬1,691元、管帽加工費64萬1,000元、不鏽鋼板費用268萬0,918元,合計389萬1,005元,至於其他設計費及端板成型加工費,則屬無據。
又就修改其中9座儲酒桶之規格及拋亮儲酒桶部分,兩造未達成承攬合意,故世鴻公司不得請求修改費用17萬8,800元、拋亮費用968萬9,227元。
另兩造於檢討會決議就儲酒桶焊道凹陷部分,以減價方式交付,金酒公司得據此減價782萬4,72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計罰逾期完工148天之違約金1,390萬9,006元。
從而,世鴻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金酒公司給付389萬1,005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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