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40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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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映辰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映辰,有臺中市○區區公所函文可稽,蕭映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予說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中市○區○○段1小段6、8-2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參加人所有,並經其等同意提供作為財星大樓之建築基地。

第一審判決附圖6⑴、6⑵、6⑶、8-2⑴、8-2⑵所示經拆除其上圍牆、採光罩、樓梯後之空地部分(下合稱系爭空地),雖為財星大樓之法定空地,但非屬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無管理權,仁愛之家及參加人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而被上訴人係分別向仁愛之家、參加人承租、借用系爭空地,自享有上開權能。

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空地交由其管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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