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4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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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訴人侯思宗 
訴訟代理人陳鈺盛律師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 人翁瑋澤
上訴人黃文貞
上 列二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侯思宗主張:對造上訴人黃文貞於民國78年1月間, 與訴外人顏謙一(91年間死亡)出名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129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A投資);訴外人蔡定宇於78年6月5日加入,黃文貞、顏謙一、蔡定宇出資比例依序為45%、45%、10%。伊與黃文貞在78年1月9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出資比例為30%、70%,以黃文貞名義參與A投資,而成立合資、合夥、類似合夥、隱名合夥、類似隱名合夥、借名或其他無名契約。A投資之出資人於92年6月5日會算,伊可分得合資所購買土地其中1,006坪。嗣黃文貞於97年、98年分別與蔡定宇、顏謙一之繼承人顏啟賢結算,黃文貞分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9筆土地。詎黃文貞未與伊結算,竟於98年至104年間處分該土地如附表2所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794萬2,13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翁瑋澤明知伊權益比例,仍自黃文貞受贈取得附表2編號1、8、9所示土地,應就上開損害其中1,408萬6,008元與黃文貞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於108年5月23日、111年12月19日表示終止系爭協議、退夥,惟伊與黃文貞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如附表1所示其餘請求權(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黃文貞、翁瑋澤(下稱黃文貞2人)連帶給付1,408萬6,008元,黃文貞給付1,385萬6,127元,及均加付自109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命黃文貞協同伊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之判決。
二、黃文貞2人則以:黃文貞與其配偶翁茂城(下稱翁茂城夫妻)、顏謙一與蔡定宇均為A投資之出資人,翁茂城夫妻就A投資出資比例為45%(原為50%)。翁茂城夫妻與侯思宗於7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屬合夥與借名之混合契約,非合夥買賣特定土地,侯思宗未加入A投資。況侯思宗不經清算程序,逕自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屬無據。再者,翁茂城對侯思宗有借款債權6,171萬元,於翁茂城死亡後,伊分得1,542萬7,500元,第一審共同被告翁瑋陽亦將分得之債權讓與黃文貞,經與侯思宗所主張債權為抵銷後,侯思宗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黃文貞給付2,794萬2,13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侯思宗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命黃文貞協同侯思宗清算附表3所示合夥財產,並駁回侯思宗上訴、其餘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黃文貞、顏謙一於78年1月6日至9日共同出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29地號等多筆土地(即A投資之土地)。翁茂城夫妻、侯思宗於同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黃文貞就A投資持分內,侯思宗持有30%。嗣黃文貞與顏謙一於同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將A投資比例變更為蔡定宇10%、顏謙一45%、黃文貞45%。而翁茂城夫妻、翁瑋澤、翁瑋陽、第一審共同被告翁瑋嬪及訴外人戴逸欣、林英吉於83年12月16日簽立同意書(侯思宗見證),重申前揭投資比例,均無提及翁茂城之相關權利義務,自不得僅因翁茂城陪同黃文貞於系爭協議簽名,即認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至翁茂城於92年6月5日製作表格,記載「侯」(指侯思宗)為13.5%,1,006.879坪,係協助與參考性質,不得憑此推論翁茂城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
 ㈡系爭協議以黃文貞對於A投資之出資比例為共同經營事業,約定黃文貞與侯思宗以70%、30%比例共同承擔該共同事業之風險與成本,且共享利潤,具有共同經營事業、分享事業所生利益、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合夥性質。侯思宗於111年12月19日書狀表明終止合夥等關係,則合夥人僅餘黃文貞,致合夥事業不能完成,構成合夥解散情事,應行清算。惟侯思宗先位之訴,未請求黃文貞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遽依附表1第一欄第㈡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文貞給付2,794萬2,135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依約定共同經營黃文貞對A投資之出資比例,非直接投資土地買賣,黃文貞與顏啟賢、蔡定宇結算A投資,嗣以附表2方式處分所分得A投資之土地,侯思宗並未就黃文貞所分得土地直接取得30%權益,則其以黃文貞嗣將附表2土地轉讓登記予他人,其中編號1、8、9所示土地移轉予翁瑋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文貞賠償2,794萬2,135元,其中1,408萬6,008元由黃文貞2人連帶賠償,自不應准許。
 ㈣侯思宗備位之訴依民法第69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黃文貞協同清算附表3所示即黃文貞對於A投資45%出資比例(投資標的為A投資所購買土地),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惟倘合夥人僅2人,而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而無法進行清算時,合夥人中1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起訴請求其他合夥人為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如法院就兩造清算帳目、方法所為攻防舉證,得為清算結果之判斷者,尚非法所不許。
 ㈡黃文貞就A投資之45%持分,與侯思宗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為70%、30%,為原審所認定。侯思宗主張:黃文貞就A投資已分別與蔡定宇在97年間清算完畢、98年間與顏謙一之繼承人達成結算合意,並就A投資分得附表2之土地等語,倘若為實,A投資之合夥人似已清算完畢,黃文貞並按投資比例分得附表2之土地。果爾,侯思宗與黃文貞合夥之財產是否因而由A投資之45%持分轉為附表2所示土地?如是,侯思宗主張其已終止與黃文貞間之合夥關係,並請求黃文貞返還土地,黃文貞置之不理,二人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乃就附表2之土地提出結算之計算方式,並依結算結果請求黃文貞為給付等語(見一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卷㈣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第214頁、第254頁、第261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卷㈤第180頁、第182頁),倘非虛妄,依前揭說明,是否為法所不許?法院得否依侯思宗、黃文貞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所為攻防舉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侯思宗未請求黃文貞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就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㈢倘侯思宗與黃文貞合夥之財產已轉為附表2所示土地,則該土地即為侯思宗與黃文貞公同共有。侯思宗主張:黃文貞擅自處分編號1、8、9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明知伊就該土地有30%權益之翁瑋澤,係共同故意侵害伊之權益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11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侯思宗之論斷,亦有可議。
 ㈣侯思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黃文貞不利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侯思宗、黃文貞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
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紋華
法官蘇芹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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