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4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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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陳彥价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王世仰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彥价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造上訴人王世仰於101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併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王世仰未經伊同意,自代書處逕自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王世仰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判決。

對於王世仰之反訴則辯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王世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二、王世仰則以:陳彥价之父陳明佶所經營之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因積欠伊父王榮宗債務無法清償,商請伊出借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俾利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清償債務,兩造乃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由伊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作為陳彥价日後返還系爭土地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以書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彥价應返還系爭土地。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彥价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彥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彥价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及王世仰反訴請求陳彥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改判命王世仰、陳彥价各自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彥价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陳彥价之父陳明佶為學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學田公司前向訴外人凱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蒂公司)承攬興建○○縣○○鄉○○段建造執照99雲營建字第1106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物為系爭建案所興建,於100年11月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陳彥价所有,系爭土地原為王世仰所有,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世仰移轉登記予陳彥价,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黃建雄、承銷系爭建案之廣告公司人員王林貴、廖家儀及陳明佶之證述,暨王世仰與凱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賴桂雄於101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參互以觀,學田公司前向王榮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屆期無法償還,陳明佶遂與系爭建案之地主王世仰約定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彥价,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俾利以之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承諾所貸得之款項將用以清償積欠王榮宗之1,000萬元債務,其餘金額用以完成系爭建案後續工程,經代書黃建雄以買賣方式辦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

其後陳明佶、賴桂雄指示王林貴、廖家儀至黃建雄代書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送交景碩地政士事務所蘇雁詠(原名蘇維竤)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因無法順利貸款,陳明佶乃邀約賴桂雄、王世仰、王林貴、廖家儀至蘇雁詠代書處商議解決,惟陳明佶屆時未到場,經蘇雁詠、賴桂雄當場以電話聯繫陳明佶後,賴桂雄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王世仰,不能證明賴桂雄係經陳明佶授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王世仰,難認王世仰占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具有合法權源,則陳彥价請求其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又王世仰與陳明佶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明佶委請蘇雁詠代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嗣既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輾轉經由賴桂雄交還真正所有權人王世仰,陳彥价即無從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次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王世仰與陳明佶間之約定,兩造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則王世仰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逕對陳彥价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據。

又系爭土地係由陳明佶與王世仰約定,以申辦貸款為目的,借名登記於陳彥价名下,現已無法申辦貸款,且陳彥价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保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正當性,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王世仰受損害,是王世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從而,陳彥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王世仰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彥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

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

本件陳明佶為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以利其向銀行申辦貸款,與王世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陳彥价名下,王世仰即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依陳明佶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彥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王世仰既係依陳明佶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彥价,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王世仰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與陳明佶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王世仰僅得向陳明佶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陳彥价為主張。

乃原審未遑詳予釐清,徒以陳彥价未能證明保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為陳彥价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次查,依原審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宗,陳彥价於偵查時陳稱:伊僅係掛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因伊父陳明佶有欠錢,怕被銀行拍賣,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都是陳明佶處理等語;

而陳明佶引介接手處理系爭建案之林仕乾於105年8月3日與王世仰、陳明佶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王世仰)將扣留之權狀〈陳彥价所有東勢鄉安南段587-30、587-38地號(即附表一編號3、5土地)及98、105建號(即系爭建物)共4紙〉交由代書代管。」

,第5條約定:「移轉登記完成(即將○○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00、000建號移轉登記予林仕乾之指定人)並結清所有費用後,丙方(指陳明佶,代表學田公司、陳明富、陳彥价)債務視同清償,除將甲方(指林仕乾)、乙方持有之二張本票上「學田營造有限公司」蓋章劃掉,亦由代書將代管之權狀歸還丙方。

…」(見一審卷二第69頁)。

似見陳彥价授權由陳明佶處理系爭建物,且陳明佶對於王世仰取得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無異詞,復與王世仰、林仕乾約定,俟其將系爭建案另2筆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仕乾,視同清償對王世仰所負債務後,始能取回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似此情形,能否謂王世仰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經陳彥价授權之陳明佶同意而無合法權源,尚非無疑。

乃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證人王林貴、廖家儀並未親聞陳明佶於電話聯繫時授權賴桂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王世仰,進而為王世仰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本件王世仰得否反訴請求陳彥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陳彥价請求王世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有無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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