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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呂雅雯即和聖精品佛藝社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釋惟即藝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
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49萬1,040元本息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裁判,故其非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乃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合約約定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及圖像影本、商店網頁資料、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C-1015所示著作予其他商店經營者登載於網站,亦無法證明未給付系爭著作之電子圖檔;
而被上訴人出售附表1編號C-1013所示著作予宏光佛俱行,符合合約第1條第4項之零售約定;
另被上訴人未對網站登載仿製著作者,提出侵害著作權訴訟,並未違反合約第1條第7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本訴以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1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約定,依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5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未給付上開權利金為由,反訴依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46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另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不准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盜取佛美佛藝社之著作提供予上訴人,違反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訴」部分,然未於主文為諭知,是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另行處理。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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