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清隆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99年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
- ㈡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之估驗款合計7億3341萬526
- ㈢新竹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107年3月1日辦理結算,清
- ㈣就系爭債權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部分:
- ⒈清隆公司與黃慕堯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債
- ⒉執行法院於104年11、12月間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 ⒊綜上,清隆公司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經
- ㈤就新竹縣政府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 ⒈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工程結算書為證
- ⒉新竹縣政府在清隆公司於105年3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同
- ⒊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關於施工期限約定分3階段竣工。第1階
- ⒋依新竹縣政府於107年3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紀錄,清隆
- ⒌新竹縣政府於109年8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改善計畫採購招
- ⒍承上,新竹縣政府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1421萬4374元,其未指
- ㈥從而,黃慕堯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及清隆公司對新竹縣政府之
- ㈠查決標公告僅記載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系爭債權轉讓
- ㈡原審參酌新竹縣政府於109年8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改善計
- ㈢綜上,本件事實未明,究竟黃慕堯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對於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黃慕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慕堯主張:訴外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新竹縣政府之「竹林大橋整建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清隆公司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2日與伊簽訂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其對新竹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辦理公證。
伊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於同年月11日通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亦承認清隆公司有系爭工程尾款1億3012萬5824元未領,惟對伊受讓部分藉故拒絕支付等情,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6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餘4000萬元自105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新竹縣政府則以:黃慕堯不能證明對清隆公司有6000萬元債權,且明知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下稱系爭禁止轉讓特約),竟仍受讓系爭債權,非善意第三人,所為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
又黃慕堯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不生債權移轉效力。
清隆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完成驗收、提供保固保證金及提出相關文件等程序,黃慕堯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債權。
縱認伊應給付6000萬元工程尾款,經伊以系爭工程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慕堯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578萬5626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2578萬5626元自105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黃慕堯其餘上訴。
理由如下:
㈠清隆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99年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4年9月2日與黃慕堯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黃慕堯,同日辦理公證,黃慕堯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新竹縣政府,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第40期以前之估驗款合計7億3341萬5268元已請領完畢,剩餘工程款僅約為1億5586萬3486元(下稱結算前工程尾款)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提出之估驗款統計資料及工程估驗表可參,且為黃慕堯所不爭執。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雙方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竣工後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清隆公司於105年3月7日發函向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新竹縣政府於同年月8日收受,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給付保固保證金等事實,已確定不會到來,新竹縣政府對清隆公司之結算前工程尾款清償期,於105年3月8日屆至。
㈢新竹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107年3月1日辦理結算,清隆公司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1億3012萬5824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有新竹縣政府提出之驗收紀錄及系爭工程結算書可參,並經監造單位即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監造工程師張志偉於驗收紀錄簽認,且為新竹縣政府所自承,堪認清隆公司對新竹縣政府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為1億3012萬5824元。
㈣就系爭債權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部分:
⒈清隆公司與黃慕堯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生債權移轉效力,經黃慕堯依法通知新竹縣政府時,對於新竹縣政府發生效力。
且債權讓與屬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縱黃慕堯不能證明其與清隆公司間有債權關係存在,亦不影響其等間已生效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
又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禁止轉讓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且該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新竹縣政府固持黃慕堯民事陳報㈡狀所附決標公告及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憑,以黃慕堯明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仍自清隆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主張黃慕堯為惡意。
惟決標公告僅記載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僅足認清隆公司依約交付黃慕堯債權權利文件,佐以民間公證人沈怡君之信義聯合事務所函復辦理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公證時,清隆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黃慕堯主張其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尚屬可信。
新竹縣政府不能證明黃慕堯知悉系爭禁止轉讓特約,其抗辯黃慕堯為惡意,系爭債權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⒉執行法院於104年11、12月間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清隆公司於4億3678萬5578元範圍內對新竹縣政府收取剩餘工程款,新竹縣政府亦不得向清隆公司為清償。
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前之104年9月2日已讓與黃慕堯,清隆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法院無從扣押。
新竹縣政府以黃慕堯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清隆公司與黃慕堯間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不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⒊綜上,清隆公司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經讓與黃慕堯系爭債權,黃慕堯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給付6000萬元。
㈤就新竹縣政府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部分:
⒈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工程結算書為證,就系爭工程已驗收部分,以其對清隆公司有違約金387萬9298元及未完成工項減價收受之違約金30萬6756元,主張抵銷,黃慕堯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⒉新竹縣政府在清隆公司於105年3月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同年月11日,始函覆建業公司與清隆公司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用印事宜。
清隆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就原契約約定項目已竣工,第3次變更設計需經新竹縣政府同意變更內容始能施作,足認清隆公司自同年月18日停工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並未施作第3次變更工程,自無為該工程投保之義務。
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其對清隆公司有該次減價收受違約金債權33萬2127元,並以之抵銷云云,不應准許。
⒊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關於施工期限約定分3階段竣工。第1階段應完成既有竹林大橋拆除及新建橋樑結構體等工程;
第2階段應完成800公尺新建橋樑結構體及附屬等工程,並開放通車;
第3階段則係第2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提送全部竣工圖及結算書。
清隆公司就契約原約定項目於104年4月17日竣工,新竹林大橋於103年11月3日已全線通車,參以建業公司於104年4月27日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之主旨欄記載檢送系爭工程竣工報告等情,堪認清隆公司於103年11月3日竹林大橋全線通車前已完成第1、2階段工程,並於104年4月17日檢送第3階段之竣工報告。
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27日,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項目於104年4月17日竣工,共計遲延233日。
新竹縣政府以系爭工程分3階段竣工,經展期後之各階段履約期限分別逾期完工日數為274天、800天、770天云云,無可憑採。
⒋依新竹縣政府於107年3月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紀錄,清隆公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新竹縣政府僅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請求清隆公司給付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⒌新竹縣政府於109年8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改善計畫採購招標案之發包工程費用為4304萬元,堪認此為清隆公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清隆公司逾期日數為233日,新竹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請求清隆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1002萬8320元,無酌減必要。
新竹縣政府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以其上開後續改善工程所受損害4753萬7000元抵銷部分,因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11、12月間已生效,縱認新竹縣政府對清隆公司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扣押後始取得,亦不得與受扣押債權互為抵銷。
⒍承上,新竹縣政府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1421萬4374元,其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規定,先抵銷利息起算日較後之本金即4000萬元部分,經抵銷後,黃慕堯尚得請求給付4578萬5626元。
㈥從而,黃慕堯依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及清隆公司對新竹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4578萬56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決標公告僅記載清隆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僅足認清隆公司依約交付黃慕堯債權權利文件,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參以黃慕堯所稱清隆公司於系爭債權轉讓時所提原證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6月5日函及其附件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記載:僅就他造當事人(指新竹縣政府)延遲給付工程款所衍生之展期工期爭議為調解等語(一審卷326、330至334頁),似見黃慕堯與清隆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清隆公司所交付證明債權相關權利之文件,為上開決標公告及原證8履約爭議調解資料。
倘真如此,黃慕堯如何自該99年決標公告及原證8系爭工程展延日數爭議調解之內容,得悉清隆公司對新竹縣政府仍有高達6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則新竹縣政府辯稱:系爭工程為政府公共工程,黃慕堯依原證8調解內容已知系爭工程遲延4個多月,清隆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前最後一次請款為104年2月28日,黃慕堯未看過系爭工程契約,清隆公司可否領取後續工程款不得而知,系爭債權讓與金額龐大,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讓前應詳加查詢,黃慕堯主張不知系爭禁止轉讓特約為不可信等語(一審卷464頁、原審前審卷257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以決標公告及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均不足證明清隆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交付予黃慕堯,且清隆公司於辦理公證時亦未提出該工程契約為由,即謂黃慕堯於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不知有系爭禁止轉讓特約,未說明何以新竹縣政府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似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原審參酌新竹縣政府於109年8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改善計畫採購招標案之發包工程費用為4304萬元,認定此為清隆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而該招標文件係以簽呈形式,並未詳載清隆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履約之工項(原審卷二41至51頁)。
則黃慕堯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3日全線通車,於104年4月17日全部完工,上開文件所指「橋上照明設備、橋面道路不平整」究係清隆公司原施作瑕疵或新竹縣政府受領後使用所發生,未見新竹縣政府提出證據證明;
且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清隆公司不再負有相關保固責任,該文件所指「橋下墩柱固床工後續保固維護管養」顯非清隆公司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新竹縣政府不得以此另案發包費用向清隆公司為請求等語(同上卷320、321頁),並以新竹縣政府所提另案清隆公司對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之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工程各項缺失及改善所需費用僅49萬3184元且已計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無需再為扣除等語(原審卷三113、144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有待調查。
原審對此均未加以說明,逕以上開簽呈所載發包工程費金額,計算清隆公司應給付新竹縣政府之逾期違約金數額,並據以作為新竹縣政府得向黃慕堯主張抵銷之金額,自嫌粗略。
㈢綜上,本件事實未明,究竟黃慕堯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對於契約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是否知情?新竹縣政府所提另案鑑定報告(原審卷二127、129頁)之內容為何?攸關黃慕堯得否向新竹縣政府為請求及請求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釐清。
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