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5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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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訴人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羅光斌
訴訟代理人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及附加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以電梯保養費債權新臺幣六十六萬元、瑕疵修補費債權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電梯控制系統更換費債權新臺幣四十萬元為抵銷抗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李玉珍變更為謝建民,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謝建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簽訂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電梯設備勞務承攬合約書(下依序稱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電梯11部(下稱系爭電梯),並由伊負責安裝調試,約定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1萬元、153萬5,000元。伊已於103年8月28日安裝完成,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完畢,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依序30萬2,250元、76萬7,500元,共計106萬9,750元,惟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同時,給付伊106萬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20萬9,000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尚未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部分電梯並有刮傷等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被上訴人未保養電梯、修補瑕疵及告知電梯控制系統之密碼或程式,伊因而支出保養費66萬元、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及更換控制系統費用4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未移轉電梯所有權、交付鑰匙及交車書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負逾期違約金債務326萬8,015元為抵銷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不成立,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及附加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對待給付,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認定 上訴人以電梯保養費債權66萬元、瑕疵修補費債權141萬9,000元、電梯控制系統更換費債權40萬元為抵銷抗辯不成立,係以: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由被上訴人負責安裝,電梯試車完成後,上訴人須給付安裝合約尾款76萬7,500元;驗收交車後,須給付買賣合約尾款30萬2,250元;以上共計106萬9,75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會同檢查系爭電梯所發現之各項缺失,迄103年11月7日檢測時僅餘E棟2F外面板未維修、天花板掉漆及天花飾條未改色,堪認系爭電梯之運行問題迄103年11月7日已獲改善;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亦認系爭電梯已達試車完成標準。足見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已完成試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4月14日、4月25日已依序交付C、D、E棟電梯予上訴人驗收完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7日檢查範圍並包括試車及非屬試車之電梯外觀、內裝等各項,可知上開檢查乃試車與驗收同時進行。而103年11月7日檢查結果既僅餘前已驗收完成之E棟電梯有缺失,可認除C、D、E棟電梯已於103年4月25日前驗收交車外,其餘電梯於103年11月7日亦驗收交車完成。嗣兩造於104年12月4日、11日、105年1月19日、2月23日及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105年8月4日檢查結果,雖發現系爭電梯有缺失,非無可能係電梯於103年11月7日試車驗收完成後,在正常運作下產生之自然耗損。系爭電梯既已試車、驗收交車完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共計106萬9,75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加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梯鑰匙及交車書尚未交付上訴人,其中操作盤鑰匙可開啓電梯電源,係屬使用電梯不可或缺之附件,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連同其他鑰匙及交車書,均應於電梯驗收交車時交付上訴人;於此之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關於上訴人之抵銷抗辯:①電梯保養費66萬元:系爭電梯於103年11月7日完成試車及驗收交車,算至105年5月6日止,被上訴人依安裝合約第13條約定1年半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力電梯有限公司訂立之電梯保養合約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會議同意保固期間自105年2月15日起算30個月,係以上訴人承認系爭電梯均已驗收交車為前提。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電梯已完成驗收交車,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該會議結論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保養費用並主張抵銷。②瑕疵修補費用141萬9,000元: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已完成電梯內裝等瑕疵修補,僅剩黃漬及刮傷未處理。且上訴人於電梯安裝試車後,確有使用電梯。電梯驗收交車完成後發現之瑕疵,無從認係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並據為抵銷。③電梯控制系統更換費用40萬元:系爭電梯控制系統並無瑕疵,上訴人係為便利訴外人保養電梯,始更換原控制系統,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更換費用並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9,750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對待給付,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原審係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梯鑰匙及交車書之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乃又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對待給付之同時,除應給付尾款外,尚須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電梯鑰匙及交車書尚未交付上訴人,其中操作盤鑰匙可開啓電梯電源,係屬使用電梯不可或缺之附件,屬主給付義務之一部,連同其他鑰匙及交車書,均應於電梯驗收交車時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電梯驗收交車後,始須給付買賣合約尾款30萬2,2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交付操作盤鑰匙予上訴人之前,系爭電梯已驗收交車完成,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亦有可議。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其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105年1月28日會議記錄記載:保固期間由105年2月15日開始起算保固期時間共計2年半(30個月)保固日期至107年8月14日到期等語;被上訴人105年2月1日函亦載同斯旨(見第一審卷㈡第183頁,原審卷㈠第87頁),其文字均無附以上訴人承認系爭電梯均已驗收交車為條件之文義。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7日驗收交車完成。乃反於上開會議記錄之文字,遽謂被上訴人無需負擔其已承諾之保固責任,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保養費用及為抵銷抗辯,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息及數額,暨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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