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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 慶 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林王阿欵
林 遠 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勛律師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林王阿欵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邀同另一對造上訴人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年、105年間辦理展期;
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伊已將借款如數撥入林王阿欵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惟其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伊催告未果,後者尚欠本金22萬5000元,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王阿欵、林遠騰(下稱林王阿欵等2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㈠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林王阿欵另給付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之㈠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二、林王阿欵等2人則以:林王阿欵並未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2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受領借款,林遠騰亦無擔任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實係訴外人即秀水鄉農會前保險部主任周雪麗利用保管A帳戶存摺之機會,佯稱貸款換單要求伊等在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其餘欄位由其填寫後,持向秀水鄉農會借款。
周雪麗就系爭借款並非林王阿欵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情事。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周雪麗持林王阿欵A帳戶之金融卡盜領該帳戶存款1047萬8925元,復利用辦理他項業務時,持林王阿欵交付之印鑑章盜蓋空白取款條,持以盜領林王阿欵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存款154萬6500元及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存款20萬元。
秀水鄉農會就周雪麗盜領該存款之侵權行為,不生清償效力,仍應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任,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與秀水鄉農會之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綜合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A、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函附之查核明細表、取款憑條、周雪麗製作之帳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告函、郵件回執等資料,及林王阿欵等2人之陳述,參互以觀,系爭文件上林王阿欵等2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觀其內容,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借用甲借款,約定借期2年,分別於103年、105年間辦理展期;
又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鄉農會借用乙借款,約定借期5年。
林王阿欵等2人雖否認有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並舉周雪麗之證述為憑;
惟其2人就簽署系爭文件之目的,所述不一,且秀水鄉農會將甲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撥入A帳戶後,該借款即用以清償林王阿欵他筆借款餘額209萬1161元、551萬244元完畢,匯款27萬3030元予訴外人即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另轉帳250萬元予林遠騰,再由林遠騰連同另向秀水鄉農會借得之2700萬元,以1401萬2640元還款、15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B帳戶,資以支付林王阿欵向他人購買土地之價款;
秀水鄉農會將乙借款於106年4月19日撥入A帳戶後,即有多筆以林王阿欵申領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紀錄。
衡以林王阿欵等2人智識正常,非首次借款,應知簽署系爭文件之法律意義,不可能任依周雪麗指示,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應認林王阿欵有借款、林遠騰有擔任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
且乙借款之借據抬頭字體異於一般借據,林王阿欵不至於誤認,而林王阿欵就甲借款,自107年8月4日起未按期繳息;
就乙借款,自同年7月19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2萬5000元,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另A帳戶之金融卡由林王阿欵申領,其自陳未交付他人使用,周雪麗於104年10月3日至6日在外地旅遊,不可能持該金融卡於該期間在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領款,林王阿欵辯稱遭周雪麗持該金融卡盜領1047萬8925元,並以之與秀水鄉農會之本件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應屬無據。
又周雪麗利用其為秀水鄉農會員工身分,取得林王阿欵之信任,於其上班時間持盜蓋林王阿欵印文之空白取款條及林王阿欵交付其保管之存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盜領如附表三之㈡、㈢之存款154萬6500元、20萬元。
林王阿欵主張秀水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存款174萬65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之與秀水鄉農會之本件借款返還債權為抵銷,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先抵充借款本金,經依序抵充附表一之㈠編號2之22萬5000元、編號1其中之152萬1500元債務後,林王阿欵等2人應連帶返還秀水鄉農會借款947萬8500元及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秀水鄉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王阿欵等2人連帶給付947萬8500元及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秀水鄉農會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林王阿欵等2人連帶給付947萬8500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秀水鄉農會請求給付174萬650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秀水鄉農會其餘上訴)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查周雪麗使用林王阿欵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林王阿欵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存款154萬6500元及20萬元,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
而林王阿欵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見第一審卷一第198頁),竟將B、C帳戶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周雪麗乘機於保管存摺期間盜領該帳戶存款,則林王阿欵是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攸關林王阿欵等2人就該174萬6500元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及秀水鄉農會除947萬8500元本息、違約金外,得再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若干之判斷。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秀水鄉農會之判決,不免速斷。
秀水鄉農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林王阿欵等2人連帶給付947萬8500元及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上開事證,勾稽系爭借款流向,參酌林王阿欵等2人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周雪麗之證述不足為憑,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借用甲借款,分別於103年、105年間辦理展期;
又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鄉農會借用乙借款,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後者尚欠本金22萬5000元,依約均視為到期。
另A帳戶之金融卡係林王阿欵申領,該帳戶之1047萬8925元非遭盜領。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原審因而為林王阿欵等2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林王阿欵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林王阿欵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游煥樹,難謂違背法令。
又修慧診所11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林王阿欵罹患輕度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見原審重上卷一第299頁),惟其未經監護宣告,於歷審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8月13日親自到庭陳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
再林王阿欵等2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秀水鄉農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伊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秀水鄉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王阿欵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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