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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
上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上訴人為抵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新臺幣二百零七萬六百二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合稱二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月起未還款繳息,伊陸續代償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1、1-3、2-1、2-2各編號1、附件2-1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4萬5,020元、4萬8,330元、24萬3,106元、7萬2,837元、24萬3,106元中之2萬4,989元(下合稱甲債務)、附件2-1編號9所示145萬8,636元(下稱乙債務),及附件2-2編號6所示違約金170元、利息7萬7,536元(下稱丙債務),共207萬0,624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另以:伊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此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一部,其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辯以:甲債務係自伊帳戶扣款清償,非被上訴人代償;
乙債務則與附件2-1編號10至15債務重複計算;
丙債務亦係重複計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
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61萬8,894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債權),伊得以該利息債權先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准上訴人為抵銷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依證人張友輔、徐上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103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證言,及二銀行就系爭債務清償情形之覆函均記載:所提供之清償資料,屬被上訴人繳款之金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繳款單據正本,或二銀行係自其帳戶扣款為由,抗辯系爭債務非由被上訴人所清償,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應給付上訴人4,961萬8,894元,及其中4,000萬元自100年5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其所不爭執。
經上訴人以該確定債權之利息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本息債權業已消滅。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萬0,62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得請求債務人償還者,以債務人確負有該債務,且因其之清償而消滅為前提。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再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
基此,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項下,未記載敗訴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第三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
㈡合庫銀行104年8月4日函固以:「本案依來函說明二提供許○鼎擔任樺資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自貸款時起迄今,由許○鼎代償之資料如附件二,表列所示皆由許○鼎委託助理於本分行臨櫃繳納」等語(見一審重訴卷二49頁),似謂被上訴人係以臨櫃繳納方式代償系爭債務。
惟上訴人抗辯:甲債務中之附件1-1、1-3各編號1所示本息,係合庫銀行自伊帳戶扣款,非被上訴人代償等語(見原審卷四173至174、230頁),並提出存摺節本、放款繳款存根為證(見一審卷一248頁背面至251頁)。
則關於附件1-1、1-3各編號1所示債務之清償方式,上開合庫銀行函文與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似有出入。
究竟該債務係被上訴人委託助理臨櫃繳款,或係合庫銀行自上訴人帳戶扣款取償?攸關該債務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清償,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逕依合庫銀行函文內容,即認上開債務係被上訴人所清償,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論理法則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甲債務中之附件2-1、2-2各編號1所示本息,及附件2-1編號2所示24萬3,106元中之2萬4,989元,國泰世華銀行均係自伊帳戶扣款,非被上訴人代償;
該銀行104年7月15日陳報狀係將乙債務列為暫收款,而以之沖抵附件2-1編號10至15之本息,被上訴人將二者金額重複列計;
另依該銀行承辦人嚴裕明之電子郵件,丙債務已退還且沖銷,被上訴人重複請求等語(見原審卷四174至175、230至232頁),並提出存摺節本、電子郵件等為證(見一審卷一252頁、卷二39、144頁)。
倘若屬實,甲債務中之上開部分債務,是否全為被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償而消滅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此影響被上訴人有無代償系爭債務債權,而上訴人須以另案確定債權為抵銷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有代償上開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有無代償系爭債務及其金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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