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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上訴人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美紅
訴訟代理人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外人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3,000元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投標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於民國105年1月4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紅持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該應有部分出售予道環公司,難認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萬1,2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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