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7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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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顏金蘭

李震華
曾俊盛
羅櫻惠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上 訴 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上 訴 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上 訴 人 林輔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楊安、陳育琳,有國防部令可稽,楊安、陳育琳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於民國64年7月1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提供該土地予訴外人項克恭少將自費興建眷舍使用,即與其成立未約定借用期限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項克恭於65年4月25日將其興建之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徐許阿梅時,違反國防部62年8月14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且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該借貸契約因而消滅,項克恭應返還系爭土地,徐許阿梅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並未繼受借貸契約。

訴外人陳玉利雖向徐許阿梅購買系爭房屋,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未同意陳玉利使用系爭土地,復未默示同意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使用該土地,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及富悅公司騰空拆除系爭房屋等建物(原判決附圖二編號8-1所示圍牆前已判決確定),並返還所占用及其他占用之土地;

上訴人給付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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