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85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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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簡 永 寬
許 麗 英(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廷 昇(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廷 志(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廷 維(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怡 珺(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靖 軒(即簡永安之承受訴訟人)

簡 永 根
簡 秋 蔘
潘 麗 美
簡 雯 淋
簡 凡 凱
簡 秋 珠
簡 秋 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仁 壽律師
上 訴 人 王簡數枝

簡 玉 芬
簡 正 昆
簡 正 泓
簡 玉 玫
呂簡秋主
簡 秋 霞

崔 占 坤
崔 仁 龍
崔 誠 顯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 懋 椿
訴訟代理人 吳 俊 達律師
王 亭 涵律師
陳 禮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段169、197、226、229、232、2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簡銘鐘(已歿)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69⑵、197⑵、232⑵所示鐵架、編號197⑶、232⑶所示水泥水塔、編號197⑷、232⑷、229⑴、233⑴、226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為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簡永寬以次1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王簡數枝以次1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1月13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簡銘鐘耕作,並簽訂耕佃履行契約書(下稱系爭耕佃租約)。

詎簡銘鐘違反系爭耕佃租約第3、4條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並經營商業,未自任耕作,系爭耕佃租約為無效。

簡銘鐘於7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欄所示金額,暨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並於原審追加李雪花為備位被告,求為命李雪花單獨為上開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簡銘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簡銘鐘有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渠等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迄今,非無權占有,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終止租約事由;

被上訴人於64年間即知悉簡銘鐘興建系爭地上物,迄85年方發函表示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失效;

簡銘鐘生前業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審備位被告李雪花,渠等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等語;

上訴人王簡數枝以次10人並以:渠等為簡銘鐘元配簡邱阿却之子女,簡銘鐘另組家庭,對渠等不聞不問,渠等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田,被上訴人於6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銘鐘耕作,約定簡銘鐘不得擅自經建或變更土地用途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耕佃租約在卷可證,系爭耕佃租約縱未為租約登記,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為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其中建物部分作為餐廳營業使用達50年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107年6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簡銘鐘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佃租約全部向後歸於無效。

簡銘鐘加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元彌補被上訴人祭典經費,係作為其違約在系爭土地建屋經商之處罰,並非被上訴人與簡銘鐘另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有被上訴人原管理人胡水源於64年12月17日手寫文件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68年、74年、75年、76年、78年、79至81年、83年、85年曾向上訴人收取款項,惟其收據之收款緣由並未載明係收取何土地範圍、地號、期間之租金,有該收據在卷可徵,未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簡銘鐘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系爭耕佃租約歸於無效後,簡銘鐘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認係有權占有。

簡銘鐘因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取得其所有權,其後由不同人修繕、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稽,該修繕、增建部分已附合成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原建物所有權人簡銘鐘取得所有權。

上訴人未能證明簡銘鐘生前業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審追加被告李雪花,渠等為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據,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不因是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而異。

被上訴人自64年以來即對簡銘鐘或上訴人為加罰金額、終止系爭耕佃租約、提起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等行為,並無使上訴人信任其不行使權利之情,且上訴人自承僅支付土地使用對價至85年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商業,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審酌上訴人係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8,021.17平方公尺),非僅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及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於83年間即達每年1萬2,000元,並依物價指數每年調漲約3%等情,認應以每年1萬2,000元為基準,自86年起按年增加3%,再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不當得利各如附表D欄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各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租賃關係消滅,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費用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耕佃租約係約定系爭土地應為耕作使用,不得擅自經建,承租人簡銘鐘卻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經營商業,及租賃雙方並未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簡銘鐘既有上開不自任耕作情事,原訂租約無效,不因簡銘鐘或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繼續栽種作物,或被上訴人嗣後曾向簡銘鐘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或費用,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又簡銘鐘及其繼承人既於系爭土地經營商業,其租金金額自不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耕佃租約無效,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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