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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惠芬、李清池為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又參加人雖非當事人,惟係以自己之名義,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本件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
故參加人實為廣義之當事人,於參加人死亡時,應有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李吳阿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李惠芬、參加人李清池、兩造(李翊安、李翊榮為代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3至265、277至293頁)。
李吳阿守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一審卷二212至214頁),故上訴人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而對立之被上訴人亦不能聲明承受訴訟,李惠芬、李清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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