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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0條,就主任委員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廢弛職務行為已有規定;
訴外人周泉松未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訴人召開之臨時常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且未經常務委員互推為代理主任委員,並無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亦無從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或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而得自行召集,其以「委員周泉松」名義所召集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件所示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陳政宏,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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