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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林祺育
林政隆
顏香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盧建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八仙樂園之「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租賃區域),並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稱瑞博等2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活動內容包括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等項目,現場搭建舞台,舞台前方並抽乾「歡樂海岸」(游泳池)做為主要場地即舞池區,呂忠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由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下稱沈浩然等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建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參加系爭派對之上訴人林祺育受有體表面積55%之2至3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沈浩然等2人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沈浩然並應注意盧建佑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竟均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對林祺育因系爭傷害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11萬1,21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該風險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另給付林祺育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
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柏廷並授權陳慧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均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防免塵爆發生,陳柏廷亦未盡監督陳慧穎之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林政隆、顏香枝分別為林祺育之父、母,因林祺育受有系爭傷害,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得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請求權,並於原審對八仙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第㈡至項所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呂忠吉、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下合稱呂忠吉等3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之請求部分,均未據受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陳柏廷、陳慧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3人)則以:八仙公司固由陳慧穎代表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惟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者,也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由呂忠吉等3人規劃舉辦,管制流程、搭建舞台及使用色粉,且自行販售門票,載明主辦單位為瑞博等2公司,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出租行為無涉,陳柏廷並未參與出租場地業務,且與陳慧穎均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陳慧穎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沈浩然亦以:伊應呂忠吉邀請於系爭派對無償協助噴灑色粉,相關流程均由呂忠吉規劃、控管,伊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並無疏失;
盧建佑另以:伊係代班人員,已在當晚19時下班,純以消費者身分在場同樂,主辦單位未對伊進行教育訓練或說明現場設備危險性,伊經沈浩然邀請上台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對系爭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呂忠吉為玩色公司法定代理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區域,作為系爭派對舉辦場地,並於104年6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同年月27日13時至23時。
系爭派對由瑞博等2公司共同舉辦,内容包括歌手演唱、音樂播放、噴灑色粉、螢光漆及泡沫,持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於104年6月27日下午16時30分始能進場,呂忠吉為系爭派對主辦人,亦為該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系爭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場控。
沈浩然等2人於系爭派對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嗣同日20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二氧化碳鋼瓶,致紫色色粉被噴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之電腦燈,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致林祺育遭塵爆火光燒傷,受有系爭傷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消費者所接觸系爭派對門票資訊、銷售通路,顯示系爭派對主辦單位僅為瑞博等2公司,其售票通路亦與八仙公司自有售票系統有別,外觀上已與八仙公司所提供八仙樂園商品或服務區隔。
消費者依系爭派對網頁廣告資料,足以知悉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原有設施分屬不同業者經營,屬於不同消費範圍,系爭派對並非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聯票可通往八仙樂園其他區域,消費者持有系爭派對門票亦不得提早入場或使用八仙樂園其他區域設施。
八仙公司業務部寄送呂忠吉之電子郵件,仍係基於出租人地位,要求呂忠吉注意環境衛生、游泳池結構安全、事後回復場地原貌等事項,另考量系爭派對無單獨出入口,須經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遂商請提供系爭派對手環、工作證、接駁車資料,供其進行相關作業,尚無從據此推論八仙公司參與規畫系爭派對,或有干涉、指導、掌控等情事。
八仙公司於系爭派對當日調整八仙樂園原有餐飲商店營業時間至晚間18點,屬彈性措施,亦不能認定八仙公司參與系爭派對整體活動或餐飲服務。
至系爭派對消費者持系爭派對門票可獲得20元優惠,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後票,係屬八仙公司為增加營收之搭便車行銷手法,並非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之措施。
八仙公司雖針對購買系爭派對門票之民眾,提供其旗下旅館住房、泡湯優惠,及商請呂忠吉協助宣傳,亦僅藉機吸引系爭派對消費者前往八仙公司相關產業消費,無從將此促銷行為解為八仙公司主辦或參與系爭派對。
八仙公司未與呂忠吉分擔系爭派對盈虧,依八仙公司內部草擬團體業務承攬單所載,仍難認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合意由瑞博公司承包1,000張午後票而合辦系爭派對。
雖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八仙樂園等你來狂歡」之宣傳文,並附有系爭派對之YOUTUBE連結網址,惟其回覆網友詢問如何購買系爭派對門票時,已表明八仙公司僅提供場地,並非主辦單位,且提供城市通網頁所載系爭派對官方服務專線,請該網友自行至主辦單位之臉書頁面詢問。
可見八仙公司未與呂忠吉等3人共同舉辦系爭派對,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有營業服務體系,系爭派對消費者未因參與派對活動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八仙公司無須就系爭派對負擔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㈢呂忠吉等3人擅自將「歡樂海岸」排乾作為系爭派對主要活動場地,水池前方搭建大型舞台,兩側以黑色布幕遮蔽,影響原本已低於地面之水池區域空曠程度與空氣流通,顯與八仙樂園注水使用水池方式不同。
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並未創造危險源,當無製造風險之危險前行為,難謂其違反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
系爭派對因主辦單位噴灑色粉不當而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亦難認八仙公司等3人負有防範損害發生或違反行為人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與公序良俗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分場地出租瑞博公司作為系爭派對場地,固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管制,並經交通部觀光局裁罰,然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復未指出八仙公司有何救生人員與器材不合格、或欠缺管理、維護、訓練,或欠缺緊急救難系統等具體缺失,亦難認八仙公司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
而系爭派對發生塵爆事故時,「歡樂海岸」無須申請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即無違反建築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無從認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租賃區域原有設施有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具危險性之情形,且瑞博公司如以原有方式使用設施,亦無發生塵爆之可能,難認八仙公司對於林祺育因塵爆所受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派對舉辦時,陳柏廷、陳慧穎固分任八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惟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之主辦單位,林祺育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八仙公司等3人有何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陳柏廷、陳慧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沈浩然雖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並指導毫無經驗之盧建佑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惟沈浩然係呂忠吉委請具有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派對志工,未參與舞台設計,呂忠吉未告知現場人員及志工使用色粉恐發生塵爆之危險性,亦未教學使用色粉方法及注意事項,沈浩然難以預期舞台色粉堆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
而盧建佑之工作內容僅為準備大小球、充氣艇、夜光派對之顏料、將需噴灑或發放予民眾之色粉抱上舞台等協助工作,並無粉塵爆炸相關認知,其於下班後經沈浩然邀請上台,受其指導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亦無從預見將發生塵爆事故。
現場使用色粉之外包裝袋上「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固記載「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語;
惟系爭派對並非在室內密閉空間舉辦,舞台現場亦無任何火源,縱使沈浩然等2人事前知悉外包裝警語,仍無從判斷在電腦燈旁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具有塵爆之危險性。
且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以前,國內並未就戶外活動噴灑玉米粉設有管制規定,亦無戶外粉塵爆炸之相關研究或案例,玉米粉使用人無從預見在戶外噴灑玉米粉將發生粉塵爆炸之危險性。
參以系爭派對燈光廠商莊博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及股長王惠慧於呂忠吉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可見電腦燈廠商亦不知電腦燈表面溫度如何、是否達到玉米粉裂解、燃燒之溫度,學術文件對於噴灑玉米粉與電腦燈間之安全模式、安全距離等項,尚無具體數據可供參考,沈浩然等2人更無從知悉、注意電腦燈表面溫度足以造成色粉塵爆之危險,則其2人對於系爭派對所發生粉塵爆炸,導致林祺育受傷,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自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沈浩然等2人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八仙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
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
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後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指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514頁),似見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
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見一審卷㈣第36-39頁),則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
究竟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2.次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倘認八仙公司負有系爭派對提供服務應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義務,而應對林祺育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八仙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系爭租賃區域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或具有危險性?均攸關林祺育是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亦待釐清。
3.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
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
倘認八仙公司應對林祺育所受系爭傷害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賠償責任時,林政隆、顏香枝分別為林祺育之父、母,是否不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慰撫金?並值深究。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八仙公司僅單純出租場地,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沈浩然等2人、陳柏廷、陳慧穎之上訴部分):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年8月11日始追加陳慧穎為被告,經陳慧穎為時效抗辯(見一審卷㈡第72頁、原審卷㈡第352頁、卷㈢第51頁),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陳慧穎賠償損害,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2.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沈浩然等2人對於系爭派對發生粉塵爆炸致林祺育受有系爭傷害,無從預見、避免及防範,且陳柏廷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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