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3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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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參加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16之1、416之4、416之12、416之21、416之22、416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540、547、1310至1325等建號建物之原管理機關,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起至98年5月止,陸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上訴人接管且完成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就臺北市○○區○○段○小段407地號等13筆土地,辦理以權利變更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案),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億1757萬9251元,並分配取得同上小段6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993/100000,及41單位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1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權利價值為7億9138萬0183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將權利價值差額2619萬9068元,扣除作業費用後,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車位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核課105年5、6月營業稅為1407萬6606元(下稱系爭營業稅)確定,並繳納完畢。

兩造間就系爭都更案成立地主與實施者之私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車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互換,屬被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被上訴人雖負有繳納營業稅之公法義務,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意旨,系爭營業稅應由地主即上訴人負擔。

102年間預售屋平均單價為每坪88萬元至92萬元間不等,被上訴人以20%作為建物部分之銷售額,向國稅局申報系爭建物、車位銷售額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相當,國稅局核定系爭建物及車位之營業稅為1407萬6606元,被上訴人依互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本息,並無不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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