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得依如第一審附表所示與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竹南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
陳○○之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965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以6:4之比例負擔,上訴人應負擔1萬779元;
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陳○○扶養費共計63萬5,961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向其家人借貸773萬3,020元,及因購屋向其父即訴外人陳○○借款228萬元,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6日匯入之定存淨額88萬1,027元、利息514元,於104年5月20日、105年5月24日匯入之壽險滿期生存金依序40萬元、150萬元,於計算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5月20日已不存在,不生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問題;
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調整為10分之3,始屬公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陳○○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7,965元,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為上訴人代墊應負擔之陳○○之扶養費;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除其爭執婚後另向其家人借貸773萬3,020元、因購屋向陳○○借款228萬元、以五福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75萬元外,僅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69萬9,528元」,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376頁、518頁以下、526頁以下),則原審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縱認伊需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扣除伊已支付之扶養費3萬2,000元,並列入伊之婚後債務;
伊於婚後另積欠伊父母如家事上訴理由狀附表(見本院卷75頁以下,下稱附表)一編號42至72、附表二編號7所示借款,及受他人贈與如附表四編號2至18所示金額,用於清償婚姻發生之房貸等債務,均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等語,及提出111年12月3日錄影光碟暨譯文、112年2月間兩造間訊息截圖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