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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蕭欣怡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核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爰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客服部門,從事被上訴人客戶員工期權、股票出售之收益結匯事務。
其於108年6月間辦理訴外人拍拍貸公司(PPDAI Group Inc.下稱PPDF公司)之員工售股所得結匯金額報表時,疏未瞭解報表各欄位意義及區別,溢撥予PPDF公司之員工林盛奉美金(下同)5610.7元、陳永國2萬7995.36元,共3萬3606.06元(折合新臺幣約100萬元),致被上訴人額外耗費相當人力追回溢匯款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客戶之信譽,且危及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營,被上訴人若繼續留任上訴人,將難以維護內部紀律秩序,並足以對其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
上訴人上開重大過失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員工手冊第五、(四)3.2.4(f)後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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