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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楊皓宇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被 上訴 人 陳威男
詹雅雯
張翎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宜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醫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楊淳淞(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之女楊妤涵(下稱病患)因呼吸喘及發燒,於103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泰安醫院就診,尚未經醫師診斷,亦非末期病人,泰安醫院竟強令楊淳淞代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DNR),否則不讓住院,有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
病患入住醫院呼吸照謢病房,由被上訴人陳威男擔任主治醫師,被上訴人詹雅雯擔任呼吸治療師為病患裝戴陽壓呼吸器及生理監視器(下分稱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被上訴人張翎筠擔任護理師。
楊淳淞嗣於同年月00日10時50分前往探視,竟發現病患所戴呼吸器面罩連接之氧氣管脫落,其面色發黑、舌頭外翻,系爭監視器未發出警示聲響,隨同進入之詹雅雯立即施行CPR急救,依CPR紀錄表顯示病患於11時10分已無呼吸心跳,陳威男遲至同日11時30分始到場注射強心針並建議插管,然病患已窒息死亡,楊淳淞遂拒絕插管,醫護急救至12時宣告病患死亡。
陳威男未能及時注意病患呼吸狀況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詹雅雯未為病患正常裝戴系爭呼吸器,執行業務過程疏未注意病患有無順利呼吸;
張翎筠疏未及時發現病患之病情變化,上開3人(下稱陳威男等3人)有醫療過失,導致病患死亡,楊淳淞因而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60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陳威男等3人自應賠償。
泰安醫院為該3人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楊淳淞與泰安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泰安醫院未提供合格醫療器材,受僱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照護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6090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載,病患住院時已罹患肺炎,陳威男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且病患窒息死亡,係因楊淳淞於急救時一再拒絕醫師進行侵入性插管治療,無法消除病患因肺炎而填塞於氣管內之痰液所致,與呼吸器配戴方式無關。
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於病患死亡翌日即遭扣押,經證人陳相貴及黃兆菘檢測機器功能均正常,上開儀器之器材型號雖經註銷,惟在確認功能及安全性無虞後仍得繼續使用,非屬不良醫療器材。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107年2月6日函覆內容,鑑定報告所載「死者呼吸器未正常配戴」,係以楊淳淞陳述為據,實則依詹雅雯陳述:當時病患面罩未脫落,僅下嘴唇部分露出,伊為之調整面罩時,不小心碰到管線而脫落,伊馬上將管線接回等情。
另病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淳淞至106年1月間始追加陳威男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病患有腦性麻痺、癲癇等病史,曾於100年12月間因呼吸道阻塞,經CPR急救,長期臥床,平日由胃造瘻灌食。
嗣於103年8月28日起至9月5日止因肺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同年11月13日復因發燒入住泰安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陳威男、詹雅雯、張翎筠分別擔任其主治醫師、呼吸治療師、護理師,楊淳淞並代病患簽交系爭意願書及DNR;
該病患於同年月17日12時經醫護宣告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參諸病患於泰安醫院之病歷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病患入院時,體溫38.5℃,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吐氣有喘鳴音,胸腔X光檢查呈現左側肺廣泛浸潤,診斷罹有肺炎。
陳威男診斷病患罹患肺炎,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祛痰劑,並作抽痰處置;
病患於翌日呼吸喘,肢端發紫,給予非侵入性之系爭呼吸器輔助呼吸治療等處置,業經醫審會鑑定認為符合醫療常規。
肺炎照護,醫師依病情需要決定是否安排X光檢查,尚無例行性以X光追蹤必要。
另泰安醫院提供病患使用之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係該醫院於各該產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購得,雖許可證事後撤銷該規格,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函件,在確認其功能及安全性仍符合原核准範圍之情況時,仍得依原許可證核准之效能繼續使用。
依證人李文麒(警員)、陳相貴及黃兆菘(分別測試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功能運作之人)證述,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經檢察官命警員予以查扣後,於103年11月18日檢察官相驗屍體時會同當場檢測,系爭呼吸器尚在使用年限內,系爭監視器目前已停產,二者均可正常運作,上訴人指摘儀器失效均屬藥事法第23條之不良醫療器材云云,尚無可採。
㈢病患於同年月00日上午9時許,血壓96/40mmHg,血氧飽和度80-90%,痰量多黃稠。
系爭呼吸器及抽痰處置,雖能改善但無法全然避免病人痰液阻塞呼吸道及缺氧之狀況。
迨楊淳淞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前來探視,詹雅雯隨同進入時,發現病患發紺,立即通知醫護人員進行CPR,使用甦醒球給予100%氧氣,陳威男收到通知隨即前來急救,當時若能置放氣管內管,較抽痰方式更有機會救回病患,經建議並多次詢問楊淳淞對病患置放氣管內管治療,均遭明確拒絕,因而未作插管治療,醫護仍持續進行CPR40至50分鐘,期間施打強心劑5支,終致無效而於12時宣告病患死亡,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處。
又病患有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病史,胸廓嚴重變形,慢性呼吸衰竭及長期臥床狀態,本次因肺炎造成呼吸道黏液增多,累積造成氣管內痰液填塞,未作插管治療,無法消除填塞於氣管內痰液,致缺氧而窒息死亡,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難認病患死亡係陳威男等3人於急救過程之醫療處置所致。
又CPR急救在醫療上有正確執行步驟「C-A-B」(30次胸外按壓-2次吹氣-開放氣道),上訴人主張詹雅雯應先抽痰,顯有誤會。
另依詹雅雯陳述:系爭呼吸器正常運作,伊進入病房時,病患之呼吸器面罩沒有脫落,僅下嘴唇有部分露出,伊為其調整面罩時不小心碰到管線而脫落,伊馬上將管線接回等語;
法醫所鑑定報告之「案發過程中呼吸器未正常配戴運作」,係依楊淳淞陳述所為記載,尚難遽認醫護人員有未為病患正常配戴系爭呼吸器之情。
佐以楊淳淞對陳威男等3人、泰安醫院當時負責人應堃煇提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供應不良醫療器材等罪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陳威男等3人對於病患之診斷、照護及急救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則楊淳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60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病患於103年11月13日住院時發燒、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X光檢查左側肺廣泛浸潤,經陳威男診斷罹患肺炎,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祛痰劑及抽痰,並使用系爭呼吸器輔助呼吸等處置,診斷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泰安醫院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使用之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均能正常運作,非屬不良醫療器材。
迨至同年月00日上午11時10分發現病患發紺,詹雅雯立即進行CPR急救,陳威男接獲通知隨即前來急救,嗣建議並多次詢問楊淳淞作侵入性插管治療,惟遭明確拒絕而未為,急救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又病患係因呼吸道填塞痰液,致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陳威男等3人於急救之醫療處置與病患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另楊淳淞於病患住院時雖代為預立系爭意願書及DNR,惟當病患之病情變化快速發生緊急情形,醫護人員即刻對病患進行CPR急救、施打強心劑,未據在場之(法定代理人)楊淳淞反對,迨陳威男建議並詢問是否進行侵入性之插管治療,依醫療法第64條須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因楊淳淞當場明確拒絕,醫護人員依法不得進行該項侵入性治療,嗣後發生病患死亡結果,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系爭意願書及DNR之預立與病患之死亡無涉。
原審因以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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