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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怡蓁
王正乾
陳芳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忠吉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
瑞博2公司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上訴人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活動區域,該租約下稱租賃合約),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沈浩然、盧建佑則於同年月27日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
㈡沈浩然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並指使盧建佑操作鋼瓶噴灑色粉。
嗣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色粉噴入現場電腦燈,接觸燈泡高溫表面引燃,且因舞池充斥高濃度粉塵,色粉引燃所生之火光延燒舞池區(下稱塵爆事故),造成參加活動之被上訴人王怡蓁受體表面積60至69%之燒傷,包括50至59%之三度燒傷(以上部位均喪失排汗功能)、手指腳指疤痕攣縮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3,957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8,628元、交通費用3萬7,861元、看護費用59萬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2萬4,80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599萬4,847元,下稱損害金額),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萬4,741元,尚得請求賠償453萬0,106元。
另被上訴人王正乾、陳芳如(下合稱王正乾2人)分別為王怡蓁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活動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有發生塵爆風險,而負防止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積極作為,出租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之活動區域,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活動屬危險活動,上訴人客觀上與瑞博2公司共同經營,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安全性,致王怡蓁受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
另王怡蓁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㈤求為命上訴人與瑞博2公司連帶給付王怡蓁453萬0,106元,給付王怡蓁50萬元、王正乾2人各3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與瑞博2公司就系爭活動無共同經營關係,未參與該活動之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舞台架設等事項,亦未獲有收益,僅為活動區域之出租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與王怡蓁無消費關係,系爭傷害非因該場地安全性之欠缺所致,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要件不符。
㈡被上訴人未證明伊依危險前行為、公序良俗、社會交易習慣而負有注意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
塵爆事故發生之水池,毋須申請雜項及使用執照,亦非機械遊樂設施,伊係單次而非長期性出租,建築法第25條及觀光遊樂規定屬行正管制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伊已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但系爭活動非伊之營業範圍,無為之設置緊急救難系統之義務,未違反觀光遊樂規定。
伊非系爭活動之舉辦者,出租場地非危險事業或活動,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責任主體。
㈣王正乾2人對王怡蓁之親權及保護教養權利,並無因塵爆事故而不能行使,身分關係亦無疏離或遭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瑞博2公司連帶給付王怡蓁453萬0,106元本息,給付王怡蓁50萬元、王正乾2人各3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給付,理由如下:㈠呂忠吉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活動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項,策劃以瑞博2公司名義,於八仙樂園後方區塊舉辦,以瑞博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租用活動區域為主要場地,租金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其經營八仙樂園,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活動區域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經由八仙樂園之出入口始得進出,屬上訴人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
基此,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於進入園區(含活動區域)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綜合呂忠吉之陳述、證人鐘婉玲、鄭兆捷、鄭權、黎峻傑、王權治、陳禹瑞、王熙、黃哲繹、謝孟芸、陳宏明、許佳琪及塵爆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徐○芳、郭○妤之證言,系爭活動宣傳網頁與票券之記載、上訴人臉書專頁截圖,租賃合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條第9款、第18款之內容,及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與說明、團體業務承攬單(下稱承攬單)、電子郵件、會議紀錄、Color Party(彩色趴)住房優惠廣告傳單、塵爆事故當日售票(含午后票)明細等件;
佐以上訴人於租賃合約內,將午后票之優惠情形列入及同意瑞博公司宣傳系爭活動時,得使用其之商標,並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在其臉書專頁提供系爭活動之售票連結,為系爭活動宣傳廣告;
承攬單記載「預約團-瑞博公司(彩色派對)」,上訴人將系爭活動之參與者,視為一個需要被服務團體,事前召集各部門及邀請呂忠吉參與,商討相關配合細節,且依協調結果,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提供接駁車、延長園區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配置救生及管理人員等週邊服務各節;
參互觀之,可見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所為售票優惠模式、相互於網頁促銷活動及提供配合服務等,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上訴人與瑞博2公司,就系爭活動形成組合商品並提供服務之外觀,並信賴上訴人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上訴人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
是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塵爆事故發生之原因,惟上訴人無從據此免責。
故王怡蓁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瑞博2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單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陽光重建中心個案復健摘要表及日常生活活動執行評估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臺北寒舍艾美酒店薪資單等件以察,堪認王怡蓁因塵爆事故原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6萬4,741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53萬0,106元。
㈤上訴人於103年間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派對舉行之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
雖於104年改為各自售票,分計獲利,然透過優惠票組合商品之模式,延長周邊商店營業,與瑞博2公司共同提供消費者關於系爭活動之服務。
是其於事前可管控系爭活動之風險,卻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王怡蓁得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王怡蓁因塵爆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歷經多次手術,王正乾2人為其父、母,看護、陪伴過程心如刀割,心力交瘁,且於王怡蓁104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在燒傷加護病房醫療期間,其等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遭剝奪、隔絕,且情節重大,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
㈦從而,王怡蓁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3萬0,106元本息,並與瑞博2公司負連帶責任,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
暨王正乾2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
茲就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下稱遊樂業經營者)之此項責任(下稱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依序論述其歸責正當性、主體與適用範圍、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
㈡歸責正當性: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並非評價遊樂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之不法,亦非譴責其提供服務肇致損害,而是面對難以避免、不可預知或無法確定之損害事故,在被害人與遊樂業經營者間,選擇如何分配損害與承擔風險。
以故,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乃基於分配正義理念,對不幸損害為合理分配,歸納其理由為:⒈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製造危險情狀,因其接近危險來源,較有專業知識、技術能力得以控制危險,或預先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
⒉遊樂業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其控制危險或採取預防措施所須支出之成本較低。
⒊遊樂業經營者控制或採取預防措施須支出之成本,或未能控制或預防致損害發生,所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得經由價格機制或保險制度分散,轉嫁由消費者或被保險人集體分擔,減少不幸事件之衝擊。
⒋遊樂業經營者從事具危險性之活動,通常亦獲取相對應之利益,當承擔較高風險與較重責任。
㈢主體與適用範圍:⒈綜合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提供服務之性質,及遊樂業經營者之指揮監督、管理控制危險、分散責任可能、舉證困難程度等觀點,可知遊樂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消費性質之服務,應適用服務安全欠缺責任規範。
⒉為保護處於相對弱勢或欠缺專業知識、資訊、技術、經驗之消費者,對社會分工體制、活動或交易安全之信賴,遊樂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不以其名義主辦、直接收取活動對價或與消費者存在契約關係為限。
凡在客觀上得認由其所提供、或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之外觀者,均屬之,以符服務安全欠缺責任之法規範目的。
例如,遊樂業經營者利用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機會,搭配行銷自身之營業活動,致消費者產生遊樂業經營者參與該服務提供之外觀等情形。
否則,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得以契約約定方式,將其經營事項之一部,或與之密切相關之服務,交由第三人提供,而利用其企業之名聲及形象,坐收該契約之對價,並獲取同時提供其他服務之伴隨利益,卻可解免本應承擔之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將有違立法目的,自非所宜。
㈣服務安全欠缺之判斷標準: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安全欠缺。
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之意外事故。
㈤上訴人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屬提供服務之遊樂業經營者;
活動區域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須經由八仙樂園之出入口始得進出,屬上訴人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
系爭活動部分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上訴人就系爭活動所為售票優惠模式、相互於網頁促銷活動及提供配合服務等,客觀上足使一般消費者信賴,上訴人得確保活動內容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購買八仙樂園門票,或午后優惠票與彩色派對票券組合商品,上訴人均提供相關服務,並獲取收益;
且上訴人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認識活動內容及使用材料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
再衡諸觀光遊樂園區為國民休閒生活之重要處所,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通常難以知悉上訴人(遊樂業經營者)與瑞博2公司間之內部分工;
且系爭活動之宣傳及票券,載明於上訴人之園區舉辦,該園區屬國內知名遊樂園區,並提供系爭活動之舉辦場地、相關服務設施配備及人力資源等外觀,在客觀上得認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與其經營事項具密切關係,足使消費者信賴系爭活動具安全性,竟發生塵爆事故,該事故之危險源縱非上訴人所直接製造開啟,然其較能監督、控制或預防,當承擔消費者之不幸損害,是令其負服務安全欠缺責任,實具歸責正當性,以保障對消費性質服務分工、活動安全機制之信賴。
職是,系爭活動發生塵爆事故,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其能認識或預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
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判決論斷:王怡蓁參與系爭活動,突然發生塵爆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對在其管領範圍內與瑞博2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王怡蓁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正確。
㈦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
上訴人抗辯其就塵爆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見一審卷㈠329至330頁、卷㈡103至104頁、卷㈢180至181、415至419頁、卷㈥80至81、107至108、111至112頁、原審卷㈠370至371、447頁、卷㈡27頁、卷㈢347頁、卷㈣87、126至127頁),倘若可取,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則該事實認定將影響賠償範圍。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不免速斷。
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
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就塵爆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致王怡蓁受系爭傷害,攸關其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其倍數之判斷。
原審未予釐清,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㈨就上㈦、㈧所示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又王怡蓁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認定王正乾2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亦應併予廢棄。
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王正乾2人有無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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