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97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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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羅金河
郭俐俐
郭宗泰
黃暐銓
賴忍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鄭仔寮花園夜市(下稱系爭夜市)稅籍登記之合夥人雖為被上訴人黃暐銓、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清萬、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吳富琮、吳尚娟、黃榮樹、陳善銷。

然審酌胡秀秀、賴鍾里、羅再裕、吳天福、林憲呈、黃榮樹,及訴外人即合夥團體之法律顧問陳家宏於兩造另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之證言,並佐以被上訴人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夜市營業場地等情,足認系爭夜市之真正合夥人為上訴人、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黃暐銓及林清萬。

上訴人否認其他成員合夥人身分,甚至提出搶奪、妨害自由、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歧見甚大,嚴重破壞合夥團體間之信賴關係,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郭宗泰、林志隆代理林清萬、訴外人黃文宏代理黃暐銓召開合夥人臨時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合夥人身分,自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夥利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各8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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