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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再 抗告 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破產,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分公司之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
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所稱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公司,應指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屬之外國公司,尚不得對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宣告破產。
相對人為外國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盾心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不得為被宣告破產之對象,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未合。
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我國破產法關於破產宣告之效力,係採屬地主義,此觀破產法第4條之規定亦明。
是外國公司在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務,而外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該未了債務或無從對之求償時,依該條第2項準用第89條規定,清算人自非不得聲請對之宣告破產。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外國公司盾心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唯一分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由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且盾心公司已解散並註銷公司登記,而無任何資產,亦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函文、相對人銀行帳戶明細、債權人陳報債權明細表、積欠員工薪資、勞工退休金暨勞保費用明細表,及盾心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盾心公司於英屬開曼群島解散及註銷公司登記證書為證據(見士林地院卷第4頁以下,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倘非虛妄,能否謂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滋疑問。
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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