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聲,57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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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李文明
李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不動

產役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 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不服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
審, 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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