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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資力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使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曾於民國111年7月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0,900元,並於112年7月7日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而聲請人本身既有資力,即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再許其提出保證書以代無資力釋明之餘地,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尚非可採。
又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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