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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股;
㈡駁回上訴人對現金股利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湯桂琴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及3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00萬元,委其代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100張、105張、100張、100張,合計405張(下稱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及系爭股份於108年、109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共計352萬5,525元;
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湯桂琴死亡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自湯桂琴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300萬元、48萬元,再於同年10月11日、19日、31日,依序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45萬元、40萬元,合計478萬元,均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現金股利345萬8,168元(下稱系爭股利),及其中177萬9,338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其餘167萬8,83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78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因系爭股份已於110年1月14日遭上訴人出售,於原審就返還系爭股份部分為訴之變更,以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予伊;
倘認系爭股份為特定物,則以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556萬2,5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崔大義連帶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湯桂琴重大侮辱、惡意不扶養,業經湯桂琴表示喪失繼承權,無從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104年7月13日各匯款1,000萬元贈與伊;
另為還款,於106年9月12日匯還伊1,060萬元。
伊因與訴外人惠茂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惠茂公司)間之票據關係而於同年月30日取得1,000萬元,均為伊個人款項,伊自行運用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與湯桂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又伊受湯桂琴委託處理後事及幫傭阮慕玲(即阿蓮)之退休事宜,支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355萬1,755元(下稱系爭費用),故伊自系爭帳戶提領478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伊與湯桂琴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為湯桂琴支出系爭費用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47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為湯桂琴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依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湯桂琴生前曾提供資金委請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均需交與湯桂琴;
參酌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同年3月4日依序支出438萬6,241元、441萬1,277元,各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0張,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14日匯回120萬元至湯桂琴之系爭帳戶(下稱金流①);
湯桂琴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由該帳戶於104年7月21日支出合計952萬3,510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並於同年月23日支出47萬5,176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張(下稱金流②);
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定存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匯款1,055萬1,480元至系爭帳戶,湯桂琴再於同年9月12日匯款1,06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由該帳戶於同年月15日支出1,046萬4,891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下稱金流③);
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01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加計該帳戶餘款25萬8,897元,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2日支出1,031萬4,677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下稱金流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就金流①、②之1,000萬元部分所為湯桂琴贈與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訴人就金流③之匯款1,055萬1,480元予湯桂琴部分,係將湯桂琴以上訴人名義辦理1,000萬元定存解約後所為之匯款,並非貸與湯桂琴,難認湯桂琴於同年9月12日匯款1,060萬元為還款;
再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可知湯桂琴曾於106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0萬0,050元,開立上海商銀1,000萬元支票後,再由上訴人帳戶提出交換,上訴人已實際取得湯桂琴轉帳支出之1,000萬0,050元,嗣以金流④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足見湯桂琴4次提供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甚為密接之日期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曾將大額餘款(即金流①之120萬元)匯還湯桂琴,堪認上訴人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上開4筆款項用以購買系爭股份,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嗣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應返還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雖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出售系爭股份,然中華電信為公開發行公司,系爭股份並非特定物,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得自集中市場購買同種類、數量之股份據以履行,無給付不能可言。
另系爭股份於108、109年配發系爭股利,係上訴人本於系爭股份更有所取得,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於湯桂琴死亡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帳戶提領478萬元,雖其曾聯繫處理湯桂琴之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然不足以證明湯桂琴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
縱認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提領478萬元與系爭費用之金額差異甚大,且未證明係用以支出系爭費用,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478萬元本息。
另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擔478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縱認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無庸裁判;
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8萬元各本息,亦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述聲明(除變更之訴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變更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股份。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股份10 萬股,及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股利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觀諸系爭帳戶10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見一審卷㈠第49、61、63頁),似見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0萬0,050元,開立上海商銀1,000萬元支票予惠茂公司,再由上訴人帳戶提出交換。
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實際取得湯桂琴提供之1,000萬0,050元,而以金流④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已滋疑義。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係兌現惠茂公司之票據,並非湯桂琴給予購買股票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卷㈡第150頁、卷㈢第128頁),攸關湯桂琴是否提供金流④之款項而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份之判斷,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認上訴人兌現惠茂公司之票據即為湯桂琴提供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之款項,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究竟湯桂琴開立上海商銀1,000萬元支票予惠茂公司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與惠茂公司有何關係?又原審既認定金流④所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之總金額為1,031萬4,677元,則對於超出上訴人兌現惠茂公司上述支票款項外之金額,湯桂琴究係如何出資?均有未明,更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而上訴人應否給付此部分股份既有未明,則其所應返還之股利若干,併待釐清。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中華電信股份30萬5,000股,及駁回上訴人關於47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金流①、②、③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05張,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不能證明湯桂琴有委任其處理後事及阿蓮退休事宜,亦不能證明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提領478萬元係用以支出系爭費用,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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