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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慎廣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與訴外人張鎮麟、郭茂鏞、葉皓(下合稱張鎮麟3人)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與李慎廣向張鎮麟3人買受台中市儒林補習班等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為郭茂鏞、葉皓配偶葉唐月(下合稱郭茂鏞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4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之門牌為臺中市北區○○路0段0樓之0等17戶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同市中區○○路000號等7戶房地(下稱民權路房地),並於同年6月8日以伊配偶梁綺芬、被上訴人(下合稱梁綺芬2人)名義,與郭茂鏞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768萬9,428元購買系爭房地,同年7月31日移轉登記與梁綺芬2人,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於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貸3,0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清償系爭房地部分尾款。
伊已繳清該貸款本息共3,358萬3,542元,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商銀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義務人,因伊清償系爭貸款獲有債務1,679萬1,771元消滅之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李慎廣共同購買,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分期攤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為結算,與伊無涉。
上訴人繳納該貸款本息,非屬第三人清償,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無連帶債務平均分擔義務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李慎廣與張鎮麟3人,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向張鎮麟3人買受系爭房地、三民路房地及民權路房地,郭茂鏞2人於同年6月8日與梁綺芬2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梁綺芬2人,梁綺芬2人於同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商銀貸款3,050萬元,供清償該房地部分尾款價金,迄106年9月6日止計繳交貸款金額共3,358萬3,542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中之證詞,及其於109年2月11日寄與李慎廣之存證信函內容,並其自承李慎廣曾簽發面額均為414萬0,342萬元之支票2紙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部分之價金,梁綺芬為其借名登記人等詞,可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李慎廣共同向張鎮麟3人買受,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議價、決定買賣條件及簽約事宜,均係由上訴人、李慎廣共同為之,李慎廣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渠2人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
而梁綺芬2人均未參與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之簽訂,兩造、梁綺芬與李慎廣間並無要求梁綺芬2人須負擔買賣價金之約定,堪認上訴人與李慎廣自始即約定由渠2人負擔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梁綺芬2人則無須負擔該房地之買賣價金。
而梁綺芬2人之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設定義務人、梁綺芬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係因渠等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使然,尚無從變更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有關上訴人、李慎廣始為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應由渠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及結算,梁綺芬2人無需負擔買賣價金之約定。
參諸上訴人與張鎮麟於100年2月16日寄與李慎廣之存證信函內容,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詞,並自承確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繳納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應扣除租金收入302萬9,984元等語,足見上訴人與李慎廣間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繳納貸款本息,則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債務,雖分別對新光商銀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然在內部關係上,因上訴人、李慎廣已約定由渠2人共同負擔買賣價金,且協議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本息,再進行結算(下稱系爭約定),可推知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已另有系爭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內部分擔額。
而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關係而清償該債務,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光商銀之權利,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與李慎廣間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上訴人因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共3,358萬3,542元,超出其原應分擔之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貸款本息1,679萬1,771元債務消滅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如未記明,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李慎廣與張鎮麟3人,於96年5月18日、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向張鎮麟3人買受系爭房地等,上訴人與李慎廣並約定由渠2人負擔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及結算,然嗣係由梁綺芬2人與郭茂鏞2人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與系爭契約之主體,並不相同。
究竟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系爭讓渡書間之法律關聯為何?何以上訴人與李慎廣間上開關於買賣價金給付及結算之約定,於梁綺芬2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得成為上訴人、梁綺芬與被上訴人、李慎廣間之約定?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以該約定對抗上訴人,自應釐清。
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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