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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宗惠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5月20日向上訴人申設帳戶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辦理印鑑章。
被上訴人之妻林淑芬(90年4月23日與被上訴人離婚、同年9月21日死亡)雖於8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於保證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被上訴人當時人在國外,並未授權林淑芬或他人持其印鑑辦理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且系爭約定書第10條並未概括授權印鑑章之持有人,可代理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
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既非被上訴人本人所蓋用,上訴人又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對保,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林淑芬持用其印鑑章,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使其相信林淑芬確獲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或表見代理責任。
上訴人以林淑芬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餘962萬7492元本息未清償為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再開辯論,嗣於112年1月4日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雖有變更,然兩造已分別聲明陳述及辯論,並引用歷次書狀所載(含前次即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陳述一審言詞辯論及原審準備程序要領,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更二卷第197頁、第221至223頁),核已踐行更新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尚無違背。
又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謂原審未審酌財政部頒布之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90年3月2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4款規範,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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