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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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林清全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明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花木樹、周宗宏、陳正平、盧天財、余心權之證言,及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暨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研判柱體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破壞,修繕後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大於破壞前各節,參互以觀,堪認周宗宏並未截斷系爭柱體內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及該柱體保護層混凝土回復原狀後,不損及系爭大樓安全及通常居住、使用功能。

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價值因此受到污名,造成交易價格貶損,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柱體遭截斷之鋼筋,應依盧天財之現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2點方式接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5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求明確,且未影響聲明同一性及第一審判決實質結果,更正該判決主文第1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委託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必要之理由,及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則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附件14之民國111年10月25日刑事告訴狀及於112年7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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