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4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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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郭乃禎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 訴 人 吳政蒼(吳明益、吳叔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旻(吳明益、吳叔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溢清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乃禎,及上訴人吳志旻、吳政蒼之被繼承人吳明益按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第132地號等共15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即其母李金枝自民國89年起至93年1月19日止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工程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62萬8,351元,加上被上訴人自93年1月20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為系爭土地支出之工程費250萬元,共計512萬8,351元(下稱系爭工程費),均屬因共同出資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郭乃禎、吳明益於98年7月間訂立之協議書載明郭乃禎、吳明益同意補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費,未約定應待系爭土地出售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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