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7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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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何盈慧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洲溶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生物教師,因西苑高中設置、管理校門口龍柏樹疏失,致伊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上班時間,在校園內吸入該龍柏樹掉落之雄毬果,引發劇咳、黏稠濃痰、刮傷喉嚨出血症狀,經向西苑高中請公假治傷,遭其一再要求提出傷病與執行職務具因果關係之診斷證明書(甲證1-7、8),並錯引法規否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中市教育局)未糾正西苑高中之錯誤,致伊之請假權、健康權、名譽權遭侵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西苑高中、中市教育局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西苑高中另賠償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86萬2,019元(下合稱原訴聲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伊敗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西苑高中、中市教育局未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除錯用公傷假之法規要件,誤認時空因果關係外,且與銓敘部104年部法二字第1044035534號書函(甲證60)、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022號再申訴評議書等行政機關見解及本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反面解釋相違背,又僅根據維基百科資料及證人說法即認鼻毛必可阻擋雄毬果,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更漏未斟酌甲證18、32、33、58、78、79、1-1、5、37等重要證物;

伊所提甲證86、88、89、90、91等新證物,與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甲證10、32、33、35、36、58、78、79合併審酌,可確定伊之傷害與吸入龍毬果間之因果關係;

另甲證92之對話譯文,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過失;

與甲證85、86、87、24、29、39皆屬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即可受有利判斷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改判如原訴聲明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或於前程序即已提出,或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申請公假時,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關之記載,不能單憑上訴人於公假療傷報告書記載於上班期間在校園內「感覺」吸入異物並出現咳嗽等症狀即概認其係執行職務所致;

不能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始提出之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否定西苑高中先前否准上訴人公假申請之適法性,而認西苑高中否准上訴人107年3、4月間公假申請,欠缺違法性;

否准上訴人公假申請者為西苑高中,上訴人向中市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進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並以林業試驗所資料、西苑高中106年度至108年度校園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證人即林新醫院胸腔內科部主治醫師鄭世文於前訴訟程序證述內容,及上訴人自承其任教西苑高中近1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教職員、學生因吸入龍柏樹毬果導致咳嗽、上呼吸道感染等情,認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存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身體所受損害係因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進而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賠償,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不法侵害其權利,錯認因果關係,與上開銓敘部書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行政機關之見解及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反面解釋相違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以錯誤之要件審核公傷假,非公權力正當行使,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未敘明所違反之法規為何,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又上訴人所稱甲證1-1、1-7、5、8、18、24、29、32、33、35、37、39、58、60、78、79,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

所舉甲證85、86、87、88,分別為其於111年間就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網路新聞報導,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另所提甲證89、90、91、92雖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自109年2月27日起訴後,迄二審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歷時逾1年8月餘,期間經多次言詞辯論、準備程序,並多次提出書狀、證物為主張或舉證,並無不能提出上開證物之情事,且甲證90、91更為上訴人就醫、檢體檢驗資料,甲證92為其與他人對話紀錄,難認上訴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甲證89為一般網路文章列印所得資料,觀諸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多次提出網路文章,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檢出該資料之情事,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上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認因果關係,誤認被上訴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違反銓敘部書函、行政機關見解及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非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不符。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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