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17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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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連煌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南華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敦南華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召開該大廈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討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議案。

系爭大廈區權人數為29人,當日出席人數28人,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而未通過。

詎被上訴人竟以第1次會議就系爭議案未獲致決議為由,於同年12月4日召開同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經15人出席,15票同意,即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1次會議就系爭議案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同意比例而未獲致決議,伊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第2次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嗣將會議紀錄送達與各區權人,並為公告,無人提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係考量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不易開議或決議,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觀諸第31條規範出席數與同意數之法定標準,第32條第1項復明定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及出席數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可知第31條所謂未獲致決議,係針對未達同意數法定標準而設,凡未能依第31條規定決議者,均得依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不以未經表決者為限。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第1次會議,討論系爭議案,出席區權人數2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96.73%,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被上訴人以該次會議就系爭議案未獲致決議為由,於同年12月4日召集第2次會議,出席區權人數15人,區分所有權比例49.35%,表決結果均為15票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第1次會議就系爭議案,因未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標準而未獲致決議,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適法。

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僅區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定額時,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而所謂未獲致決議,係指議案因故未作成決議而言,不包括議案遭否決之情形。

查,系爭大廈109年度第1次會議,出席區權人數2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96.73%,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均為16票同意,12票反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第1次會議之出席區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似已達第31條所定開議之數額,且系爭議案均經表決,同意之人數未達第31條所定之標準。

果爾,能否謂系爭議案係未獲致決議,即滋疑義,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即認第1次會議就系爭議案未獲致決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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