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26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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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朱羿蓁(原名朱家玉)
邱楊淵(原名邱皇翔、邱煌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邱楊淵組成之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主張:對造上訴人邱楊淵、朱羿蓁(下稱邱楊淵2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05年11月22日期間(下稱系爭管理期間),違反伊明示由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之管理方法,未受委任,實際經營合夥事務津饌火鍋店,拒不交付管理伊營業所得之利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原審追加)規定,擇一求為命邱楊淵2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78萬898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上訴人黃國鐘、蔡美群、蔡智能各請求邱楊淵2人賠償投資款部分,先後遭第一、二審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邱楊淵2人則以:津饌火鍋店於系爭管理期間為伊與黃國鐘共同經營,無不當之無因管理,且該期間並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團體於101年10月5日決議由馬志翔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102年4月1日決議改由黃國鐘擔任之事實,及津饌火鍋店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馬志翔於102年3月31日卸任,可見系爭合夥團體自102年4月1日起以黃國鐘為唯一合夥事務執行人。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確認邱楊淵與系爭合夥團體間合夥執行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亦不爭執朱羿蓁僅係系爭合夥團體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並非合夥人。

則邱楊淵2人俱無執行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事務之權。

㈡邱楊淵2人自陳102年9月起實際經營津饌火鍋店,黃國鐘並訴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68號判決認定邱楊淵2人有阻礙黃國鐘行使合夥事務執行權之事實,判命邱楊淵不得執行,並不得為防阻黃國鐘執行津饌火鍋店營業之行為確定在案,可見邱楊淵2人自102年9月起,排除黃國鐘執行合夥事務,實際掌握系爭合夥團體所營事業之財務、會計事務,違反系爭合夥團體明示之意思而管理合夥事務。

㈢稽諸系爭合夥團體102、103、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系爭管理期間之各該年度所得額依序為66萬6084元、129萬113元、10萬5543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之D欄所載)。

又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雖記載所得額為負1萬6728元,惟卷附黃國鐘委請會計師查核津饌火鍋店會計帳冊憑證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其檢查津饌火鍋店「日班別結帳單」結果,認該年度漏開銷貨收入495萬8932元,應將該漏列金額加入,則該年度所得額為494萬22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扣除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稅額後,系爭合夥團體於系爭管理期間之稅後淨利為583萬1216元。

㈣雖系爭合夥團體主張邱楊淵2人於系爭管理期間帳載成本、費用不實,有虛增營業成本之情。

惟觀前開會計師檢查報告書,虛增薪資部分,均列在該店會計小姐自編之內帳,難認申報所得稅之外帳亦有虛增薪資。

又餐館飲食類型及提供服務類型差異甚鉅,營運費用自有不同,且所得稅申報書係專業會計人士所製作,尚難以津饌火鍋店於系爭管理期間費用率高於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列餐館業別,遽認申報書所載費用率為無可採。

至於邱楊淵2人所提103年3月至104年10月份收支月報表,其上既無製作人簽章,復經對造爭執真正,無從作為津饌火鍋店於系爭管理期間並無獲利之認定。

㈤從而,系爭合夥團體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楊淵2人各給付291萬560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系爭合夥團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合夥團體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邱楊淵2人各再給付205萬3425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邱楊淵2人應各給付86萬2183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駁回邱楊淵2人之上訴及系爭合夥團體請求邱楊淵2人各再給付287萬3374元本息之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合夥事務由合夥人中1人或數人執行者,其他合夥人即無基於合夥人地位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與義務,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管理他人事務者,倘以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雖為不當之無因管理,然本人仍得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是以無合夥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如違反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以為合夥團體管理事務之意思,執行合夥事務獲致利益者,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應歸全體合夥人(合夥團體)享有,全體合夥人(合夥團體)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合夥人交付因該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

㈡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認定邱楊淵2人不當無因管理合夥事務津饌火鍋店之經營,系爭合夥團體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楊淵2人給付於系爭管理期間之獲利583萬1216元本息,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經核於法無違。

兩造其餘上訴理由,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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