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36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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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30日簽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下稱系爭影片)製作合約書」及第1次、第2次、第3次修訂本,被上訴人同意補助上訴人系爭影片輔導金,惟應依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辦理要點)第12點、第16點等規定辦理。

上訴人攝製完成系爭影片後,被上訴人按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依評選小組審核建議核定未通過,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改,仍無法通過審核,遂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廢止上訴人獲輔導金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係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新臺幣89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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